測謊不得當證據? 司法院今召開公聽會激辯
刑事訴訟法草案,擬納入「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證據」明文化。(記者吳政峰翻攝)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司法院擬修《刑事訴訟法》160條,增設「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證據」規定,引發法界熱議,草案於今(20)日下午2點半召開公聽會,廣納各界意見,預期屆時正反雙方將有唇槍舌戰,而司法院強調這不是最終定案,將把討論結果納入修法參考。
司改國是會議曾就測謊能否當證據激辯多次,最後做成「整合法醫、測謊、科學鑑識等科學鑑定機制,提升科學辦案的技術與應用,強化司法發現真實的能力」等結論,為此,主掌刑訴法的司法院召開多次修法會議,擬出上開條文。
司法院表示,修法主因為上次開公聽會時,多數的與會專家認為不同時間所做的測謊,可能受到受測者的激憤、疾病、高度冷靜、自我抑制、人格特質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的結果,欠缺可再現性,證據能力不宜當作認定犯罪事實。
司法院解釋,草案僅排除測謊在犯罪事實的證據能力,檢警仍可把測謊當作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犯罪方向,另外,測謊結果也可以當作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的彈劾證據。
司法院指出,測謊是否有證據力,最高法院目前有兩派學說,一派認為測謊沒有可再現性,即對同一個人重複測謊未必得到相同結果,無從檢驗正確性,因此不可當成科學證據,甚至應完全排除;另一派認為測謊在一定的嚴格要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不得當成唯一或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根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指出,測謊有無證據能力在刑訴法中並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上如果包含以下五大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就可具備證據能力,但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要件分列如下:
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