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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不當處分 收容人可興訟

大法官認為不准在押被告對看守所不當處分提起訴訟,已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法務部將推動修法解決。(資料照,記者詹朝陽攝)

大法官認為不准在押被告對看守所不當處分提起訴訟,已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法務部將推動修法解決。(資料照,記者詹朝陽攝)

2008/12/27 06:00

要求兩年內檢討羈押法及細則

〔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昨天作出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大法官認為羈押法和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違憲,理由是不准在押被告對看守所不當處分提起訴訟,已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要求法務部兩年內檢討羈押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法務部明年二月完成修正草案

對此,法務部矯正司表示,尊重大法官釋憲決議,除改進本案釋憲要求的在押被告訴訟救濟制度,還會把監獄受刑人一併納入考量,全盤檢討羈押法和監獄行刑法等法令,明年二月前會完成修正草案。

至於收容人訴訟救濟部分,矯正司指出,將朝向不服申訴結果,可提起刑事訴訟的方向修改法令;另矯正司還會調整收容人給養費(即伙食費)標準,依本島、離島和外島地區不同,及收容人年齡標準,調高一百元到五百一十元不等。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指出,目前看守所相關法令只准在押被告不服所方處分時,得向所方申訴的規定,已經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牴觸憲法基本人權條款,收容人雖涉有罪嫌,但未經法院判決定讞前,仍算無罪,所方不得剝奪訴訟權。

至於在押被告不服所方處分時,應採刑事或行政訴訟,還是其他特別訴訟程序,大法官會議未明確規定,僅要求法務部應檢討修正相關法令,並訂定適當規範。

大法官認為,看守所要限制在押被告人權,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意旨,羈押法施行細則的申訴制度,因規定不明確,須就性質、組織、程序及相互間關聯性,一併翻修、改進。

羈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在押被告認為看守所處遇不當,例如隔離、限制吸菸等處分,得向法官、檢察官、視察人員申訴;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則具體規定申訴作業流程,賦予監督機關對申訴有最後決定權,大法官認定上述法令違憲。

本案因王姓殺人未遂犯九十一年間,違反台南看守所所規,遭所方隔離處分,並進行二十四小時錄音錄影,王姓收容人不服申訴及訴願結果,打行政訴訟又遭駁回,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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