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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氣爆案今起訴 吳敦義獲簽結

高雄地檢署在傳喚過市府官員、業者被害民眾等高達500多人後,今日偵結起訴,當時負責准許埋管的前市長吳敦義都獲簽結。(資料照,記者方賓照攝)

高雄地檢署在傳喚過市府官員、業者被害民眾等高達500多人後,今日偵結起訴,當時負責准許埋管的前市長吳敦義都獲簽結。(資料照,記者方賓照攝)

2014/12/18 12:36

〔即時新聞/綜合報導〕高雄氣爆案震驚全國,高雄地檢署在傳喚過市府官員、業者、被害民眾等高達500多人後,今日偵結起訴,榮化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養工處處長趙建喬等12名官商,被依公共危險或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而市長陳菊等5位首長則獲不起訴處分,另外當時負責埋管的中油董事長林聖忠和准許埋管的前市長吳敦義也都簽結。

檢方表示,吳敦義當時任職高雄市長時,任內並未參與箱涵設計、施工等,但高雄市府組織內各局處有其職掌,吳敦義並未參與相關決定,因此簽結。

詳細簽結理由:

附件五: 被告吳敦義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刑法殺人罪之簽結理由摘要

一、圖利罪部分:

(一) 上開管線於埋設前,係向高雄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核發相關開挖許可,方進行開挖以埋設相關管線,養工處承辦人據相關申請資料及項目進行實質審核後,並經層層陳核,由養工處處長核章決行等情,有本署向養工處調取相關核發開挖許可資料在卷可稽。從而,上開油管申請開挖許可,既係由養工處處長核可,而未送至市長室批核,則被告並未參與審核之過程,即難認被告有何圖利之行為。

(二) 再者,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然該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自告發狀所述最後於 80 年 11 月間核准埋設石化管線之日起 20 年(即 100 年 11 月間)不行使,是以,實無追訴之可能,併此敘明。

二、殺人罪部分:

該 4 吋石化管線因「前鎮崗山仔 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施工不當,長年暴露在水氣中,鏽蝕情況嚴重,又因103 年 7 月 31 日晚間,不堪輸送丙烯之壓力而破損,造成大量丙烯外洩,進而發生高雄大氣爆案,造成 32 人死亡、321 人受傷之原因及過程均已詳如該案起訴書所載,然上開施工過程一連串之未按圖監工、未確實驗收之過失行為則係本案工程之設計者、監工及初驗人員所為,渠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為當時高雄市市長,惟依高雄市政府組織,各局處均各有其職掌,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當時身為市長之被告就本案箱涵工程,有任何參與或核定之行為。退步言之,被告縱有告發意旨所認核准該 4 吋石化管線埋設之行為,然依客觀之審查,通常亦不致於發生此氣爆致人死亡之結果,更何況該埋設管線之許可層級,僅至高市府工務局養工處處長而已,被告並未參與許可與否之決定,從而,本件依客觀證據,已足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案油管埋設及箱涵設置等工程,難以被告斯時擔任高雄市市長一職,即認被告有何預見發生公共安全相關意外而致人死亡之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或有何因果關係。

附件四: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員涉嫌刑法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簽結理由摘要

一、關於消防局人員部分:

(一) 消防局瑞隆分隊經 119 指揮中心通知後,立即於 103 年 7 月 31日 20 時 52 分抵達現場,瑞隆分隊小隊長發現現場水溝蓋大量冒煙且有刺鼻異味,當場使用五用氣體偵測器進行檢測,惟無法偵測出外洩氣體種類,旋將現場情形及偵測結果回報 119 指揮中心後,消防局前鎮、苓雅、成功、前金、五甲、新興、小港、新莊等分隊陸續出動 17 車共 45 人至現場支援。嗣消防局各階層主管趕赴現場後,立即劃定管制區域,並指派水車持續對散逸氣體之人孔蓋、水溝蓋等處噴灑水霧,故難認有故意廢弛職務或製造本案法益風險之行為。

(二) 本件氣爆發生前,消防局所接獲民眾報案內容及現場人員所聞到之異味,均疑為瓦斯外洩,且「丙烯」外洩後所呈現之氣味,對於非經常接觸丙烯之人而言,易因與瓦斯中所添加之臭味相近而生混淆,因此,消防局、工務局、環保局等現場處理人員,第一時間均誤判係瓦斯外洩;復經 119 指揮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圖資系統查詢,均未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中石化公司外,尚有福聚公司所有之 4 吋石化管線,故在場之消防局人員未能得知現場有榮化公司管線訊息,自無從採取即時強制、切斷榮化公司管線以防止災害之發生,但不能據此認為負有防災、救災任務之消防員,因誤判原因致未能阻止災害之發生時,即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具有刑事不法可責性。

(三) 再者,消防局人員誤判為「瓦斯外洩」之情形下,除其等處理過程中,有明顯違反消防處理常規外,其等因誤判而未能採取有效降低氣爆發生可能之措施,亦屬現行法規範下所得容許之風險,而難認消防局所屬人員有何客觀可歸責性。

(四) 綜上,消防局人員於氣爆當晚因資訊錯誤或欠缺,而未能確認可能洩漏氣體管線之所有業者,亦無從藉此通知管線所有人榮化公司停止輸送丙烯,故尚難認消防局人員有何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故易或過失致人死傷之客觀歸責。

二、關於環保局人員部分:

環保局接獲通報後,即由稽查科人員到場進行採樣工作,惟到場後發現為不明氣體,而稽查科人員及環保局並無攜帶式之檢測儀器、設備,旋通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派員到場,過程並無怠慢、延宕;再者,依環保局當時之檢測設備,雖無可檢測丙烯之儀器(如:FTIR),而有賴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支援,但因機關缺乏設備而無法檢出丙烯之缺失,並不能令個人因此負起故意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或過失致人死傷之刑責。

三、關於工務局人員部分:

(一) 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因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而漏未將福聚公司管線圖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且未告知工務局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因而在氣爆發生前未能及時發現氣爆現場有福聚公司管線。雖坤眾公司依約建置該系統之過程有疏失,然該系統建置目的係供工務局道路管理之用,而非用於消防救災,則本件氣爆之發生就坤眾公司而言,尚不具客觀可歸責性,則工務局相關人員因未能依此圖資系統查得現場有福聚公司管線,而未能提供消防局人員正確資訊以防止災害之發生,亦難認具有客觀可責性。

(二) 再者,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雖同時負責圖資建置及道路使用費課徵,但道路使用費之核徵並非以圖資系統有無記載為據,該課負責道路使用費之承辦人員在徵收時,並不會核對圖資,而此二業務承辦人及其上級督導人員因未使此二項業務資訊進行橫向聯繫,致喪失防止氣爆災害發生之可能機會之一,但其等不負消防救災之責,亦無相關法令規範要求其等進行橫向溝通,故縱認該課橫向聯繫之行政效能有不足之處,亦難認有故意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或過失致人死傷之犯行。

四、關於捷運局人員部分:

捷運局於 101 年 10 月 5 日召開「研商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受影響管線處理會議」,作成「擇期邀請台塑、亞聚、李長榮等公司一併辦理現場會勘」結論,並於同年 10 月 15 日邀集榮化公司前往會勘。然該會議之召開主要是針對與環狀輕軌捷運行經路段相抵觸之事業管線單位作遷改,並無把結果通知高市府其他局處(含工務局)的義務。又 103 年 7 月 31 日 21 時 30 分,捷運局工務管理科科長雖到達捷運凱旋路機廠,然其係配合消防局確認捷運機廠是否有因施工不慎導致管線氣體外洩,且關於地下管線之維護,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尚難認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五、總結:

高市府各單位公務員未能防止氣爆發生之原因如下:

(一) 工務局管線課內部聯繫不足,且於整合原高雄縣市圖資料系統維護不當,以致於未能在現場提供消防局人員正確資訊。

(二) 捷運局與工務局、消防局橫向聯繫不足,以致於未將「凱旋路與一心路口尚有榮化公司管線」此一重要資訊提供予工務局,以匯入圖資系統;更未將此訊息提供予消防局,以採取正確有效之防災作為。

(三) 消防局於第一時間未能獲得正確資訊以判斷外洩氣體種類及來源。

(四) 環保局檢測設備不足。

然上揭單位應變處理過程或事前業務聯繫是否仍有改進空間,則應由權責單位調查、認定,尚非職司犯罪偵查業務之檢察機關之職掌範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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