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社會人格」成護身符?蓄意縱火案減刑見解分歧 最高檢提非常上訴
代理檢察總長徐錫祥認有統一見解必要,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亦為其代理任內首件。(資料照)
男子蔡志宏蓄意縱火案定讞後,最高檢察署認原判決將「反社會型人格違常」納入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減輕事由,涉法律適用爭議且與實務見解不一;相較於台南佛堂縱火案等判決,法院多認該人格違常不等同精神疾病,未必適用第19條減免責任,應回歸刑法第57條整體量刑評價。代理檢察總長徐錫祥認有統一見解必要,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亦為其代理任內首件。
本案源於蔡志宏因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經士林地檢署起訴後,一審判刑5年;二審高等法院改認其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援引鑑定認定其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違常」,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
最高檢指出,爭點在於「反社會型人格違常」是否屬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該類型人格特質屬人格構造問題,與精神疾病不同,依法不應直接作為減輕刑責依據,否則將涉及適用法則不當。
最高檢主張,實務見解對此長期分歧,導致相同類型案件量刑結果差異甚大。其中,在重大社會矚目案件如高雄城中城大樓火災及桃園弒母剁頭案中,最高法院曾採較寬認定,認為若經鑑定涉及「反社會人格障礙」,可能影響行為控制能力,得作為刑法第19條減刑評價基礎。
相對地,在台南佛堂縱火案、台中油漆公司縱火案等案件中,法院則認為「反社會人格違常」不等同精神疾病,不當然適用第19條減免責任,而應回歸刑法第57條整體量刑因素評價。
最高檢強調,見解歧異已造成「責任能力認定標準不一」,甚至影響死刑適用與否等重大法律效果,因此本案涉及三項核心爭點,包括是否屬第19條責任能力、能否再併用第57條量刑、以及是否可能連結國際人權公約所稱「特殊障礙」概念;為維護法律適用一致性、被害人權益與司法公平性,認本案具有原則重要性,依法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