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令外資補繳虛設股東稅額 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司法院憲法法庭書記廳廳長許辰舟與調辦事法官吳志強說明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記者吳政峰攝)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憲法法庭21日做成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宣示兩稅合一時期的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責令營業事業限期補繳虛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未區分百分百外資與本國企業的差別,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的平等原則,即起失效。
我國1998年到2016年實施兩稅合一制度,2009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一間百分之百外資持有的公司,2012年列報分配予外國股東當年度的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為396萬2477元,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初查可扣抵稅額實為259萬6188元,命該公司補繳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36萬6289元。
該公司不服,聲請釋憲主張自己是百分百外資,股東的稅採「就源扣繳」,不適用兩稅合一,即使是誤列可扣抵稅額,也沒有造成國庫損失,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的相關規定未區分全然外資股東與本國股東,已違反平等權。
憲法法庭指出,股東全部為境外股東的營利事業,縱有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的情形,除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可扣抵稅額部分外,國家並無任何稅捐損失可言。
憲法法庭說明,該規定未區分營利事業是否全數為境外股東,於營利事業所記載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與應報列金額不符時,一律要求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其所採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廣,難謂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及兼顧稽徵效率之間具有合理關聯,屬於「對不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保障。
至於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帳戶數額,如果記帳錯誤,難道毫無對應的法律效果?憲法法庭指明,營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的規定,負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正確紀錄及保持憑證之稅捐協力義務,違反義務者本應受行政罰的制裁。
值得注意的是,只要是境外股東,都不至於造成稅捐損失,但本判決只針對百分百外資的情形宣告違憲,若營利事業並非全部境外股東,國稅局命其補繳稅額仍屬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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