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走收容人金項鍊 監所管理員判刑1年
台北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A走收容人金項鍊,被判刑1年。(資料照)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高姓台北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去年接收一名羈押案被告時,見他提出保管的物品內含價值近5萬元的金項鍊,竟起了貪心,趁著點交時偷藏在左手,故意不登記在「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上,但事後良心不安,主動向廉政署自首,一審新北地院依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判刑1年,二審高等法院31日維持原審見解,可上訴。
高員負責辦理北所收容人新收程序及物品保管手續等戒護勤務工作,2018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接獲中國籍董姓男子經法院裁定羈押案,他在處理新收及物品保管程序之際,竟將董男所有並提出保管的1條金項鍊(重量1.033兩,價值約4萬8035元)藏在左手侵占,並故意不將金項鍊登載於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甚至還蓋用「本人入所攜帶之各項保管物品已清點完畢並全數放入保管袋內無誤」的印文,假裝董男所提交保管的物品中並無金項鍊。
而後高員擔心事跡敗露,良心不安,主動向廉政署自首並繳回犯罪所得,承認犯罪。
由審判長法官潘翠雪、陪席法官陳俞婷、受命法官林庚棟組成的高院合議庭指出,高員雖然是約僱管理員,但職務內容為日間或夜間戒護勤務工作,包含受收容人新收程序及物品保管手續等事項,屬於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身分公務員,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中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想像競合後,以較重的侵占公有物罪處斷。
合議庭認為高員的情節尚屬輕微,且金項鍊價值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他案發後尚知悔悟,除自首犯罪外,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有期徒刑1年,宣告褫奪公權2年,而金項鍊業已逸失,高員已繳回4萬8035元犯罪所得,無庸再為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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