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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滬祥菲傭翻供 檢拒採認

2005/03/23 06:00

〔記者胡守得╱台北報導〕到庭施行馮滬祥性侵害案公訴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張惠菁表示,馮滬祥向法院提交被害菲傭在菲的翻供文件,屬於傳聞證據,檢方絕不會同意該文件被列為審理本案的證據;襄閱主任檢察官王壬貴指出,檢方起訴馮滬祥被控性侵害案時並未「王牌盡出」,等到審理庭時,將見分曉。

張惠菁表示,依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的規定,馮滬祥提出的被害女傭翻供文件,明顯屬於「沒有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若馮滬祥以及其律師援引傳聞證據「例外」規定的第一五九之五條,進而要求檢方同意,她將聲明異議、予以否決。

張惠菁指出,偵辦、起訴馮滬祥案的檢察官白忠志,並非單靠被害女傭在警訊中的筆錄內容,就據以起訴,而是還有DNA等直接證據佐證,而且女傭在警訊過程全程錄音,錄音內容與警訊筆錄一致;馮滬祥是否涉案,將在審理庭中逐一揭露相關事證。

襄閱主任檢察官王壬貴表示,馮滬祥取得被害女傭的翻供證詞,但這翻供證詞有受到「污染」的可能,可靠性不高;而且它屬於法庭外陳述,檢方無法接受該文件被提到法庭上,由檢辯以交互詰問檢驗其真實性,檢方更不認為它具備證據能力。

王壬貴指出,起訴馮滬祥涉嫌性侵害,檢方握有相當多的直接人證、物證,起訴時,只是依法交出相關證物,並非將所有證物攤在陽光下,以免造成檢方「王牌盡出」、證物「見光死」的窘境;據了解,控方在本案將有「伏兵」,只待審理庭時由公訴檢察官當庭一一揭曉。

勞協質疑取證正當性

〔記者丁勻婷、李明賢、王平宇╱台北報導〕馮滬祥疑似性侵害案衍生「菲傭翻供」後續發展,去年對外揭露此事件的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強烈質疑,被告馮滬祥取得受害人證詞的手段是否正當,社會應嚴正關注受害人Rose是在何種情境簽下證詞。

前立委馮滬祥昨則指出,菲籍女傭是在自由意志的情況下,透過錄影、錄音方式留下自白,就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當然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也可做為證據,菲傭錄製的錄影與錄音紀錄,也經過菲律賓官方與我駐外代表處雙重驗證,當然具法律效力。

外交部領務局昨天證實,化名Rose的菲傭確已透過我駐菲律賓代表處完成相關文書驗證,不過駐處及領務局只就簽章真假予以公證,對文書內容則依法不會過問﹔勞委會則表示,事件已進入司法偵辦階段,應尊重司法機關的專業偵查。

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理事長陳素香說,國內性侵害罪已從告訴乃論改成公訴罪,避免加害人透過私下和解免除罪刑,若加害人欲以私下和解規避刑責,試問性侵害案件改成公訴罪意義何在,社會及法界人士應重視此事可能存在臨訟加碼、非自主性和解、條件交換或非自主性的二次壓迫等內幕情況,各界應追問馮滬祥如何取得證詞,勿讓性侵害改成公訴罪的進步用意遭玩弄。

陳素香說,馮妻與菲傭簽下「放棄追訴權益協議書」,並支付菲傭八十萬元,如今又轉為菲傭翻供否認性侵害,如此一百八十度的戲劇化發展,讓人質疑此動態過程,是否為加害人企圖再次透過私下和解,規避刑責。

傳聞證據 不符例外法則

〔記者胡守得╱台北報導〕前立委馮滬祥日前向法院提交指控他性侵害的被害菲傭的翻供文件,士林地方法院指出,馮滬祥提供的書狀是典型的「傳聞證據」,迄目前為止,完全不符合傳聞證據的「例外」規定。

士林地院表示,依文件的形式、來源初步觀看,該文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傳聞證據「例外」法則,應該不具備證據能力;至於該文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終的認定,將由承審的合議庭評議,並在本案進入審理庭時當庭裁示,目前並未有定論。

士林地院指出,馮滬祥提出的被害菲傭翻供文件,必須先進入審理的證據門檻,才有所謂的證據能力,也才能在審理本案時,由檢辯進行交互詰問,以確認文件內容是否具有真實的證明力,其結果,對未來馮滬祥是否有罪的判決認定,可能有所影響。

士林地院表示,文件是否有證據能力是一回事,文件內容的證明力強弱則是另一回事,要先證明有證據能力,之後才有證明力強弱的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若該文件經合議庭評議後,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則未來開庭審理時,就不會將它交由檢辯攻防以檢視內容真偽。

至於被害女傭在文件中表示,將全權委任菲國律師處理她在本案的有關發言及事務,士林地院表示,這個說法以我國司法制度來說,即被害女傭委任菲國律師做為她的告訴代理人,由律師代表女傭來台出庭並表示意見,合議庭對此沒有意見,樂見其來台。

但士林地院認為,被害女傭委任菲國律師來台舉動,這名律師依法只能代表女傭「單純」表示意見,例如是否同意判決結果、法律適用有無問題、女傭否認指控的事實,並表示她指述馮滬祥性侵害是她捏造等單純言論。

但這名律師並不能代替女傭本身,去接受檢辯交互詰問的法庭活動,也不能驗證女傭是否受害的案件經過,故律師來台出庭的效果仍屬有限。

士林地院表示,被害女傭若真實表示她捏造馮滬祥對她性侵害的事實,就應勇於來台接受我國司法驗證,才能真正有效澄清案件事實。

傳聞證據五大例外皆不馮時

記者胡守得╱特稿

馮滬祥提交法院的被害菲傭Rose翻供文件,屬「審判外陳述」,被檢方指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但馮滬祥昨天在電視上,公開反指Rose在台灣所作的警訊筆錄(指控馮對她性侵害),也是「審判外陳述」,若翻供文件不具證據能力,那警訊筆錄也不具證據能力。

馮滬祥公開此言,是否有理?

我國審判以直接審理為主,被告以外之人(本案即指Rose)在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傳聞證據的除外規定,意指五大例外法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之一到一五九之五,根據這五個條文規定,Rose接受司法警察的「警訊筆錄」,或檢察官的「偵訊筆錄」,得作為法庭證據;故在證據力上,Rose在菲製作的翻供文件,不能和我國警察的警訊筆錄,相提並論。

五大例外的首條規定,於審判外向「法官」陳述,得為證據;或是向「檢察官」陳述,除非顯有不可信者之外,都得為證據。

第二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製作的筆錄,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則先前的陳述具有較可信情況,得為證據;本案因Rose不願來台開庭,根本也無該條的適用與否問題。

第三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製作筆錄之後,因其死亡、滯留國外等種種因素,無法到庭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得為證據。

Rose自接受台灣的警訊之後,確實「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故根據該條,Rose在台灣的警訊筆錄可得為證據。至於Rose後來的翻供文件,與本條無關,並不適用。

至於第四條的「公務或業務上之文書」規定,是專指公務文書或醫院病歷等業務文書,更與馮向法院提交的翻供文書不同文、不同種。

第五條規定,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的定義,「當事人」是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但以士林地檢署目前對馮案的態度,公訴檢察官絕對不會同意翻供文件有證據能力,故翻供文件在本條文上也難起作用。

就法而論,菲傭Rose翻供文件,因不符合五大例外規定,極可能被承審的士林地院視為無證據能力;反之,Rose在我國製作的警訊筆錄,符合一五九之三,故極可能被採為證據。雖然,如馮氏所言,兩者同屬傳聞證據,事實上,在證據能力方面,有天地般的懸殊差別。

但法條是死的,還須活著人的加以運用、解釋,在合議庭未裁示前,一切都是未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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