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檢討刑法有關「連續犯」條文的存廢

◎ 許文彬

自由時報四月七日刊載一則社會新聞:詐欺集團「車手」犯了廿一次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審法院宣告各罪的刑期分別為一年一月至一年四月;「各刑合併之刑期」高達廿三年九月,然卻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三年二月而已。檢方不服,質疑是「打百分之十三的大優惠」、「犯罪愈多折扣愈高」,有鼓勵多犯罪之嫌!如斯司法實務運作詭異情形,引發社會負面評價。

問題的源頭,出在二○○五年二月立法院通過刑法修正案(翌年七月施行)把原來刑法規定「連續犯」之第五十六條條文刪掉。

此法條原來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是考量:數個犯罪行為若前後連續,且犯同一罪名,則其行為性質類似,而又出於同一之決意,與通常複數之犯罪顯有區別,故法律上將此「數行為」包括而論以「一罪」。而包括既多,情節有時因之而重,故允由法院斟酌情形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而為量刑。

立法院十九年前修法刪除此條文的原因,係謂:司法實務上對於「連續犯」要件之認定過寬,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致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爰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而刪除。

然而,參諸「成文法系」國家之法制,日本法院對於「連續犯」採從寬解釋,就「同一罪名」,認為只須罪質相同即可。德國法院亦認:形式上不同法條之罪名,若罪質本旨基礎相同,解釋上亦可成立「連續犯」。亦即各國司法實務上,均不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之法制有何鼓勵犯罪之疑慮。

茲以自由時報所載個案為例:我國現行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的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三九條),亦即若按未刪之前的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法院即可判處該詐欺犯最高達「七年六月」(五年最高本刑再加二分之一);從而也不須只判「三年二月」而已。足見原來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根本沒有「鼓勵犯罪」的問題存在。問題或只是「審判人員自己執法量刑之不當」而已,不應歸咎當初立法有何不當。

由於二○○六年七月施行了刪掉「連續犯」的刑法條文,導致原本單純化、合理化的連續犯之「一罪論」,又退回到有關「數罪併罰」條文的適用,從而造成類如本件個案:被告二十幾次的詐欺行為使得偵審程序煩冗、執法負擔奇重;且「各行為合併之刑期」高逾廿年之多,而「應執行之刑」卻只定為區區幾年之少。遂讓廣大民眾看不懂、想不通,致誤會而損及國家的司法形象!

總而言之,已被刪除的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規定,應儘快由立法者予以回復;此亦為新總統面對「司法改革」老課題所應不漏考量的一個法制細節。

(作者是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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