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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文聰重判28年 法院這麼認定…

幸福人壽前董事長鄧文聰。(資料照,記者方賓照攝)

幸福人壽前董事長鄧文聰。(資料照,記者方賓照攝)

2016/06/29 12:41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幸福人壽前後任董事長黃正一、鄧文聰,被控掏空公司資產127億元,台北地院今宣判,依違反保險法背信罪、洗錢罪,判鄧文聰28年,併科罰金9億元,黃正一判8年半,併科罰金2億元;法院認定2人為貪圖幸壽600億元資產,違背對公司的忠誠義務,以幸壽資產質押貸款,再侵吞得款,無所不用其極挪為私用,以致幸壽蒙受重大損失,至今仍有高達1億9384萬美元(約60億新台幣)資產被EFG銀行凍結,拒不返還;且二人犯後狡辯,未見具體悔意,予以重判,而鄧文聰犯案長達6年,黃僅1年,造成的損失有相當差距,兩人刑期才會相差近20年。

以下為台北地院新聞稿的判決理由全文:

理由概要:

一、被告黃正一辯稱:完全不知情,相信鄧文聰所以有簽署一些英文文件云云,惟證人吳曉雲已證述親自向黃正一說明簽署文件的內容等語,且被告黃正一所稱:以幸福人壽股票質押而取得UBS銀行貸款一節,已經UBS銀行否認,故被告黃正一所辯不足採。

二、被告鄧文聰辯稱是EFG銀行自己內部員工搞鬼,其是被害人,至於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也是幸福人壽的云云,惟Surewin 公司借款所取得的款項皆匯入鄧文聰所掌控的紙上公司,而香港渣打銀行已提供506370的開戶資料,確為 Novel公司,並非幸福人壽,故被告鄧文聰主要辯解,亦不可採。

所犯法條:

被告黃正一: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洗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且為數罪併罰,並依據保險法第168條之5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被告鄧文聰:

就與被告黃正一共同犯罪部分: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洗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且為數罪併罰,並依據保險法第168條之5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包括個人在EFG銀行犯罪部分)

就渣打銀行犯罪部分: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並依據保險法第168條之5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與前述為數罪,並諭知定應執行刑。

量刑審酌:

爰分別審酌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均甚高,但是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以新臺幣5億6500萬元,購買幸福人壽共95.76%之股份後,於擔任幸福人壽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等負責人之期間,本應在其等職務範圍內善盡職責,使企業從而蓬勃發展,並維繫保險市場之穩定,竟因貪圖幸福人壽時值逾新台幣600 億元之資產,且不願以自有資金繳納幸福人壽之增資股款,先由被告鄧 文聰、黃正一共同與EFG 銀行之吳曉雲、Robert Chiu 、 Albert Chiu 等人,共同違背忠實義務,達成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帳戶內5000萬美元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其等私人公司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並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取得此22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並再予以朋分。

而於被告黃正一退出後,被告鄧文聰仍持續此等背信犯行為之,總計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高達2 億5千餘萬美元,獲致2億2575萬8307美元之犯罪所得,再透過海外帳戶匯洗,而迄今仍有1億9384萬1493.19 美元之資產,遭EFG銀行凍結,拒不返還。

而就香港渣打銀行,更以挪用開戶文件、刪改交易通知、使用中繼帳戶等手段,使幸福人壽公司職員誤信506370號帳戶為該公司帳戶,而與香港渣打銀行人員共同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投資公司所設506370號帳戶內,共自幸福人壽獲取存款8973萬餘美元 及債券1 億283 萬餘美元,導致幸福人壽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

以上種種,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所為,均已造成幸福人壽重大之損害,其中尤以被告鄧文聰先後行為,其為將幸福人壽資產挪為私用,更可謂無所不用其極,自96年間起至幸福人壽103 年8 月為安定基金依法接管為止,長達7 年的時間,被告鄧文聰先後之犯罪情節、造成損害、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極為鉅大,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皆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暨分別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鄧文聰所犯3 罪、被告黃正一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之所示,以資懲儆,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就宣告刑、執行刑,依據保險法第168 條之5 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1、按保險法第168 條之4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優先發還予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方得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黃正一與同案被告鄧文聰雖經本院認定有共同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然因本案被害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已對被告黃正一及同案被告鄧文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案受理中,是依上開保險法第168 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正一及同案被告鄧文聰犯罪所得,即應發還被害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本院並無法諭知沒收,在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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