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冤罪的轉型正義難上加難

◎ 吳景欽

徐自強冤罪案,一直成為選舉議題。只是在台灣,對於誤判、冤罪的轉型正義,卻存有諸多的障礙。

當初,認定徐自強有罪的證據,完全來自於兩名共同被告的自白。而在一九九○年代,警察刑求,似不是什麼新鮮事,故共同被告自白的任意與真實性,自然要受質疑。惟檢察官並未嚴格把關,法院更將最高法院於一九四二與一九五七年所作出的判例奉為圭臬,即就算被告不認罪,仍可以他共犯的陳述為被告的自白或補強證據。這不僅是有罪推定,更嚴重侵害緘默權保障。徐自強也在此等的審判結構下,經更五審後,於二○○○年遭判死刑定讞。

惟因徐案的瑕疵重重,促使監察院介入調查,指此案共犯自白非出於任意,且相互間的陳述更是矛盾百出。而大法官也於二○○四年作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強烈指責法院將共犯供述當成被告自白,既侵害不自證己罪權,亦剝奪被告的對質與詰問權,致宣告最高法院的判例違憲。故檢察總長就依此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也將案件發回,再度進入更審程序。只是在經歷更九審,即到了二○一六年,全案才無罪確定。

被告雖可在洗清冤屈後,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但這漫長與生死邊緣來回的情境,再多的賠償,恐也無法彌補,故對造成誤判者,就更應為究責。只是以警察刑求來說,由於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刑為一到七年的濫權取供罪,因法條限定為檢察官、法官,就無法以此條文為論究,僅能以較輕的傷害或私行拘禁罪,並依據刑法第一三四條加二分之一為論處。

此外,欲為此等追究,必然是在冤罪被洗清後,這距離案發時間已過一段時間,即有證據流失,或相關涉及者因仍位居高位,致難以找尋真實的困難。更麻煩的是,就算能找到證據,恐也過了追訴權時效,而註定究責的不可能。

回想江國慶冤罪案,於二○一一年平反後,對陳肇敏等人的刑事究責,其母歷經五年的再議與交付審判,仍被法院駁回,就真真實實地反映出,台灣對於冤罪的轉型正義,只停留在以金錢賠償被害者,卻永遠缺乏對加害者的究責。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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