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法律不能被大樓壓垮了

◎ 吳景欽

花蓮發生強震,損害最嚴重的雲門翠堤大樓,自不免讓人懷疑,其中是否也有建築結構的問題存在。惟以現行法制,欲對此等災害為法律,尤其是刑事究責,卻有極大的困難。

依據刑法第一九三條,承攬工程者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即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因屬於具體危險犯,故不問建築物倒塌結果是否與建築有關,即可為處罰,似可為大樓倒塌的究責依據。惟此罪法定刑上限僅為三年,依據二○○六年七月一日前的舊刑法,追訴權時效僅為十年,故要以此罪論,也可能因時效已過,致須為不起訴處分,而只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為刑事究責。

針對過失犯,乃須以違反注意義務為成罪的前提。惟所謂建築術成規,不僅得求之於繁雜的建築法規與技術工法,更會因時代變遷而有所轉變,故有否違反注意義務,就不能以現今的法令來審視,而應以建築當時的規範為依歸。尤其是在九二一地震後,法令對於耐震的要求雖趨於嚴格,惟若以之為震前建築物之起造,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的基準,實就屬事後法之處罰,致有違不溯既往原則。

就算查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但是否為房屋倒塌致人死亡的原因,卻又陷入因果關係證明的難題。雖然,檢方可以周遭房屋並未倒塌,以來為死亡結果的歸責,惟建造者未嘗不可以地震強度極大或土壤液化,甚或是住戶擅自更改主結構等因素來為推託,這必使事後的蒐證與鑑定工作變得複雜,致造成歸因的困難。甚且大樓建造,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就得面臨追究對象該延伸多廣,以及責任分散等等棘手問題。而若檢方難以證明此等因果關連,即便查有人為疏失,但基於罪疑惟輕,且在我國過失致死罪不處罰未遂下,也會以無罪為終。

就因災變的刑事究責有其窮極之處,對於相關人等的民事求償,才顯出其重要性。只是在台灣常見的一案建商之現況下,恐又會陷入長期訴訟的夢魘。故不管是中央或地方政府,就該主動擔負起法律扶助,甚至是賠償與補償之責任,以免讓受難者,處於孤立無助的二次傷害。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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