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翁啟惠「浩劫」 有賴司改檢討

◎ 陳逸南

二十三日「旁觀浩鼎案開庭」一文指出,「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翁前院長,檢察官在法庭上說,若翁啟惠只是單純研究員,確實不構成貪污,檢方不會起訴。」又提到翁先生在醣化學方面的研發成就是台灣的榮耀,何以用逃跑、限制出境侮辱其人格?

讀完該文,令人十分感慨,因為在目前,檢察官濫權起訴侵害人權,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被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對待的不名譽、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等損害,尤其是人性尊嚴的嚴重受損,在無罪確定後,欲對濫權起訴的檢察官究責,難如登天,「南科減震案」謝清志博士、「太極門案」等案例,即為明證。

依我國一九三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檢察官「濫權起訴處罰罪」之規定,無法發揮功能,妨害人權之保障甚鉅,亦即訓政時期、威權時代的法治理念,仍然延續到現在,令人難以接受。查該條文迄今歷經八十一年未曾變動,二○○七〜二○一一年間,立法委員們曾經提案修正,由於法務部反對,未完成修法。

我國技術移轉相關法律,係引進美國的法制,我國現行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規定,比美國寬鬆許多。在美國,一位技術發明家從公司的技術股轉換成錢財,根本非屬違法之情事,為何在台灣會發生「浩鼎案」﹖實在耐人尋味。

不久前報導,由於翁啟惠身為中央研究院院長,他被扯上「浩鼎案」,因而才被起訴,這讓人想起,同樣一個人怎麼會成為刑事被告的機會有所不同,實在令人想不通,其法律規定在哪裡?且翁先生被指涉案與現行的「法定職權說」不相符合。

由此可知,刑事冤案的受害人難以向加害人(檢察官)討回公道,由於現行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九條、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規定及其適用情形,依照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例如一九六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為之,傾向檢察官,實在有欠公允,在司法改革之際,必須探討一下吧!

(作者為台灣北社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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