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共和國》林臻嫺/立法院別製造問題

林臻嫺/台南地院法官

法庭開庭,最早僅採筆錄方式。後因科技進步,錄音設備發達,故兼採錄音,原本僅欲輔助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惟時至今日,法庭錄音後,如訴訟之當事人主張為「訴訟上目的」(如欲校對筆錄、擬定訴訟策略、聲請法官迴避或評鑑法官等),聲請法院交付開庭之錄音光碟,是否應予准許?卻迭生爭議。司法院原有「法庭錄音辦法」為個案准駁規範,然而最高法院民事庭於一○二年第十次民庭會議做成「一○二年度民議字第五號決議」,認為前揭光碟內容,包含「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因認「法庭錄音辦法」逾越「法院組織法」母法授權,法庭錄音光碟並非屬「卷內文書」,故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得以閱卷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示意圖。(資料照,記者余雪蘭攝)

之後,司法院即在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公布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此取代先前的「法庭錄音辦法」,嚴格限制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此舉引來民間司改會與律師全聯會等團體連署抗議,並曾號召逾千名律師參與連署及抗爭,認為司法院此舉是為保護司法人員開庭時之惡形惡狀,得逃避外界監督。然因修正錄音辦法,仍無法解決民庭決議批評辦法「欠缺母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等問題,此外,為防範有人於取得光碟後,逕將光碟內容作訴訟外使用,或另為公開散佈,除可能侵害訴訟參與人之「個人資料」、「案件隱私」,甚至可能影響證人出庭作證意願,進而「妨害司法公正」。或者,以此對法官、檢察官之「評鑑委員會」進行施壓操作等,是否將影響司法之信賴性,並進而對「審判獨立」造成影響?均值得探討。

立法院此次提案修正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至四,希望將此複雜問題立法明文規範之。草案規定原則上,訴訟當事人得為訴訟上目的聲請交付光碟,法官可依個案是否涉及隱私、商業秘密等,決定是否准許交付,並得抗告之,但草案亦增訂,如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取得後,做為原聲請之訴訟目的外來使用,或為公開散佈等,則將面臨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此一修法看來合理,即原則上允許案件當事人為訴訟上目的而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但如做目的外使用,則有刑責伺候。但從刑事庭法官的角度而言,此一「刑罰化」規定,規範在組織法中是否妥適,非無疑慮。從「修法經過」(前述錄音辦法、民庭決議)及「立法體系」(九十條之一至四均與法庭錄音有關)觀之,似為保護「個人法益」(即無端被公開者之資訊自決權及個資等)?然從「修法隱藏理由」看來,似乎主要是為保護司法公正信賴之「國家法益」?有刑罰卻無法確認保護法益,此一問題不僅涉及將來誰為有權提起告訴之人?更涉及將來法院如何認定「罪數」、及若與其他法律「競合」(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體系解釋上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或「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在九十八年間,實務上即曾發生數件,律師為影響進行中之矚目訴訟,而公布光碟內容,操作媒體之事例,當時即有將律師依「律師法」懲戒之聲音,法務部當時即欲在「刑法」中增訂「卷證資料不當使用罪」(屬侵害國家司法公正罪章),除不會使公布錄音「光碟」內容之責任(有刑責),與公布其他訴訟「文書」(無刑責)做不合理的分歧處理,且將刑責規範在「刑法」中,自然比訂在法院「組織法」中,就法體系及保護法益而言來得清楚明確,可避免將來法院適用上徒生爭議。在還沒有出現「個資法」、「法官法」、「一○二年最高民庭決議」之九十八年間,此問題即很棘手。經過這麼多的情勢變化後,欲將刑責從「刑法」改遁至「法院組織法」,戰場雖有移轉,但真能解決問題?還是將製造出更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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