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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判決超過社會容忍/法明訂疏失不能免責 法官放著不用

弒母案檢審理由比較

弒母案檢審理由比較

2020/08/21 05:30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刑法第十九條雖有精神障礙等情,造成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能力的不罰規定,也有控制或辨識行為能力減低的減刑規定,但條文還有故意或過失導致自己辨識能力出問題時的「不可免責」規定。法界認為弒母剁頭案的被告,自己染上毒癮或犯案前喝酒,這些都是個人過失所致,法官為何不引用「不可免責」條款?「明明有法條可依法判罪,卻放著不用」。

梁男自己染毒怎能不罰

擔任全國被害人權協會副理事長的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劉承武即表示,長期吸毒的梁男,客觀上可以預見吸毒後可能導致其精神狀況有異,難以控制而發生犯罪行為,應屬刑法第十九條「不能免責條款」情形,高院卻認定應該「不罰」,他「完全不能同意」,這件無罪判決已超過社會可容忍的範圍。

劉承武指出,梁男本身有長期施用多種毒品習慣,也自承案發前施用安毒,本身有過失責任是跑不掉的;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明白規定,被告自己因故意或過失,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適用不罰或減刑規定,本案檢察官在法庭也做如此主張,無法理解為何高院不採信。

他表示,刑法第十四條也規定,雖非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有過失責任。梁男自稱看過朋友吸毒後反應,卻在吸毒後弒母,客觀上可預見吸毒後可能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控制自己,本身有過失,不應受到不罰的寬典。

劉認為,萬一本案誤導大眾「犯罪之前,可以先吸毒致喪失辨識能力」,如此一來將天下大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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