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茫隔天出車禍、酒測0.23未達標 一審判有罪二審大逆轉
2026/03/04 09:41 記者顏宏駿/彰化報導
男子酒測0.23被判刑,二審逆轉無罪。(示意圖)
彰化一名劉姓貨運司機酒駕肇事,其酒測值為0.23並未超標遭移送,因其為上路後3.5小時測得,檢方以酒精濃度「回推計算」,認定劉男上路時達每公升0.49毫克,法院判處4月徒刑,劉男不服,上訴二審,合議庭認為2013年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應以實際測得濃度為主,回推計算無法精準套用個案,測得值僅0.23毫克未達0.25毫克門檻,且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不能安全駕駛」,因此撤銷原判決,改判劉男無罪。
該案發生於2022年10月間,劉男肇事前一晚在雲林縣住處飲酒至深夜,隔天上午駕駛貨運曳引車上路,上午9時15分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北上172公里處,與趙男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方9時57分對劉男施呼氣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3毫克。但檢方依內政部警政署關於酒精之平均代謝率研究,被告上午6時30分許駕車上路,肇事時間為9時57分,往前回溯3小時27分,被告上路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一審簡易庭採納此論點,判處有罪。
劉男上訴二審,他表示,實務多不採酒精回推,且本案證據不足。二審合議庭詳查後認為,2013年6月11日刑法修正已明確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達0.05%以上」作為酒駕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就是避免過去「抽象危險犯」認定過於主觀,改以科學數值為準。
判決指出,若測得值未達0.25毫克,應轉而適用「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而非逕以代謝率回推是否有酒駕,否則將架空修法意旨。
法官強調,每人體質、年齡、性別、體重、飲食、肝功能不同,酒精代謝速率差異極大。合議庭認為,檢方證據未能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懷疑」的有罪確信程度,在「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因此原判決撤銷,劉男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