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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屬於「空白刑法」? 憲法法庭明年第一案

憲法法庭明年第一彈將審證交法是否為空白刑法。憲法法庭示意圖,與本案無關。(資料照)

憲法法庭明年第一彈將審證交法是否為空白刑法。憲法法庭示意圖,與本案無關。(資料照)

2022/12/01 23:53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中華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券案涉嫌內線交易,法務長南怡君、策略企畫資深副理陳湘銘等多人,2015年被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的公開收購規定,判決有罪確定。南怡君、陳湘銘2人質疑證交法屬於「空白刑法」,違反法律明確性,聲請釋憲,憲法法庭決議受理,排在明年第一案審理。

憲法法庭定於2023年2月7日上午10點於憲法法庭(司法大廈4樓)進行言詞辯論。想成為法庭之友者應於2022年12月30日前提出聲請,逾期不受理。如經許可,應於2023年1月9日前提出意見書。審理將開放旁聽,全程上網直播。

本案可分為四大爭點,首先,經濟刑法(以證交法為例)與一般刑法相較,刑罰明確性原則的判斷標準及程度有無不同?之前的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22號及第680號解釋)有無補充必要?

第二,200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的證交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即系爭規定二)、第43條之1第4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等3條規定,整體觀察後是否屬於空白刑法?其刑罰明確性的判斷標準為何?「一定比例」的規定,受規範者是否具有可預見性?

第三,3條規定與20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整體觀察,所謂的「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是否為證交法175條的主要構成要件?「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涵義為何?從刑法觀點,其構成要件涵義是否明確?就此部分,受規範者對「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是否具有可預見性?「共同預定於50日後取得」是否為四條規定所欲規範的行為?

第四,4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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