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土地遭水利設施無償使用 大法官要求政府補償
〔記者吳政峰、實習記者龔子華/台北報導〕1970年公布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也就是私人土地如果已遭占用,農田水利會就可無償繼續使用。有7名地主及雲林地院一位法官認為該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2日為此做成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首度未做成「合憲」或「違憲」解釋,僅要求政府應於3年內擬定補償計畫,逐步啟動徵收。
本案聲請人為法官及人民,兩聲請案均涉及特定土地因數十年間供灌溉及排水使用,並由該地區的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且未給予相當補償,致土地所有權人認已侵害其所有權,連帶侵害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與平等權,因而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說明,台灣農田水利用事業,自日治時期起,逐步修法納入政府公權力範圍,於日本統治結束前,各農田水利組織已具有公法人之性質。國民政府接收後,自1955年公布台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起,農田水利會即為公法人,屬國家間接行政的行政主體,用以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並受國家監督。
憲法法庭表示,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的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土地,設置目的是為了促進農田水利事業,其性質自屬公物,此於2020年7月22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亦然。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為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的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使用,以確保公共利益實現。
惟憲法法庭強調,土地所有人若對農田水利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要求,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未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其他方式取得權源。
憲法法庭指出,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地主已形成個人特別犧牲,相關機關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以利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 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
這是憲法法庭首度未對法規範做成「合憲」或「違憲」宣告,因此本案當事人無法獲得救濟,且無請求補償的權利,只能靜待政府機關聽從本案判決意旨,編列預算給予補償。
憲法法庭一併說明,目前該規定照舊使用土地的權源取得緩慢、成效有限,且專戶餘額不足,顯然無法因應照舊使用土地的承租或用地取得所需。有鑑於此,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積極籌措財源,或思考以全部徵收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權源之可行性,盡速完成照舊使用土地的權源取得,並針對各用地具體現況是否仍供農田水利使用,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或應辦理公物廢止事宜,通盤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