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貪污一律褫奪公權 法官聲請釋憲被憲法法庭駁回
2022/03/30 15:25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只觸犯貪污罪且被判刑者,一律宣告褫奪公權,但高雄高分院刑事第四庭認為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剝奪人民的服公職權,違反比例原則,聲請釋憲,日前被憲法法庭裁定駁回。
第四庭審理到一名黃姓公務員的貪污案,認為他情節輕微、圖利金額不多,判刑5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但依照貪污罪第17條規定,一律要褫奪公權,剝奪其公務員身分,有牴觸憲法之虞,遂聲請釋憲。
第四庭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不分被告所犯罪名、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刑的長短、是否獲得緩刑、個案情節及個人情狀,一律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即應宣告褫奪公權,對不同案件相同處理,可能造成情輕法重、顯然過苛情況。
第四庭認為,該規定欠缺調節機制,致被告一律遭受剝奪服公職權的結果,顯然已違反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服公職權及職業自由,牴觸憲法規定,要求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但憲法法院指出,立法者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貪污治罪條例,特設褫奪公權的規定,究竟有何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處,第四庭客觀上尚未提出形成確信為違憲的具體理由,與憲法訴訟法的受理案件要件不符。
憲法法庭解釋,各法院審理案件時,對裁判上應適用的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的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惟法官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違憲法律的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的說明,提出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才符合要件。
憲法法庭認為,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法律有合憲解釋的可能者,還不足以構成聲請釋憲的具體理由,故駁回第四庭的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