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警借人30萬元卻變投資 1個月後獲償仍被懲戒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高雄市警局少年隊一名羅姓偵查佐,今年2月間借30萬元給葉姓友人,葉男因為無力償還,遂約定用「以債換股」的方式,把該筆款項轉換成葉男所有小吃店的股份,1個月後,葉男即清償30萬元。羅男雖然沒有參與小吃店經營,也沒獲得報酬,仍被人檢舉兼職,懲戒法院認違失明確,判處申誡,可上訴。
少年隊接獲檢舉,指羅員疑似與他人合夥經營小吃部,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經過該隊調查,民眾葉男於2月間曾向羅員借款30萬元,因無力償還,遂於4月間口頭向羅員商議,將該筆借款轉變為葉男所經營的小吃部之投資金額(以債換股)。
葉男於1個月內即清償30萬元完畢,羅員未實際參與小吃部經營,亦未收到任何紅利或報酬,仍被高雄市警局認定兼職而調查。考績委員會審議,羅員行為屬於兼任態樣序號「獨資或合夥」,惟經審酌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屬形式上違法,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決議移付懲戒,但不予停職。
懲戒法院通知羅員,但他未提出答辯,合議庭遂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懲戒法院認為,葉男5月19日將30萬元還給羅員,羅員即退出該小吃店合夥事業,合夥期間羅員並未參與合夥事業的經營,亦未領取任何紅利,有銀行匯款回條證明。但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且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的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的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故公務員參與合夥型態的營利事業,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屬違規。
懲戒法院解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的信賴。羅員的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的不良觀感,但審酌羅員是因為擔心債權不能獲清償,而同意以債權轉為合夥股金的方式,且擔任合夥人期間僅1個月,未實際參與經營運作或領取任何紅利,合議庭認判申誡適當,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