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慣犯再被逮 一度無罪遭改判有罪確定
〔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酒駕慣犯黃男因為在家中被測出酒測值為超標的0.35。花蓮地院考量員警違法取證,判黃男無罪;但花蓮高分院認為,員警是在知悉黃男有酒駕嫌疑後,經黃男同意酒測,並非單純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依公共危險罪且為累犯,改判5月徒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判決指出,前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花蓮黃男喝下2杯保力達加牛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同日8時許便騎車上路,後再遭員警於家中測出超標酒測值。黃男於審理時雖承認酒駕,卻也辯稱,員警在他返家10幾分鐘後才抵達,且原本是要找另名楊男,因他回答楊男已未同住,導致員警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才會進行酒測。
花院提到,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的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 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的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同時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的立法基礎。
花院故認定,在黃男沒有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前提下,員警未經同意進入黃男家中屬私入住宅領域並要求酒測等行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的立法要件,判黃男無罪。
案經上訴,高分院認為,警員除是行政人員外,也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通常隨證據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民眾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要將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另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民眾行為怪異或可疑,本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拘捕、搜索,或經民眾同意進行搜索。
而花院見解雖然不是沒有道理,卻未審酌警察執行職務的雙重身分,本件因員警知悉黃男有酒駕嫌疑,因而發動犯罪調查,且經黃男同意自願酒測,並非單純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故花院考量因子不足,加上黃男先前就曾因多次酒駕遭判刑,5年內仍再犯本案,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