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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警案承審法官用錯法條? 法學教授這樣解釋

東海大學法律系教授劉芳伶。(記者謝君臨翻攝)

東海大學法律系教授劉芳伶。(記者謝君臨翻攝)

2020/05/07 11:44

〔記者謝君臨/台北報導〕鐵路警察遭刺死案,一審法官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犯案時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判決無罪,引發輿論譁然;有人質疑,被告是因不吃藥導致殺人行為,應適用該條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應無罪。對此,東海大學法律系教授劉芳伶解釋,無法直接用法條文義套用常識。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召開「提升司法公信—最適我國國民參與之司法審判制度究應為何?」公聽會,邀請專家學者就應採參審制或陪審制進行辯論。

在首輪的3分鐘發言中,劉芳伶表態支持參審制,建議參、陪審不應合併試行,合併試行是因不知何者為優;她說,陪審員沒有量刑權,但司法公信力之所以低落,是源於人民對法官量刑過低不滿;再者,陪審制也無法對應有關法律適用問題所造成的司法公信力低落問題;鐵路殺警案就是滿好的一個例子。

劉芳伶指出,網路及談話性節目都提到,為何承審法官不採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而是19條第1項,甚至導致法官所委請的鑑定醫師,也遭大批網友出征,指摘「你到底憑什麼認定當時被告犯行時,思覺失調症剛好爆發?」

劉芳伶說,網友及談話性節目直接將第19條第3項的文義以常識套用,「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得出一個結論,叫做「生病不是你的錯,生病不吃藥就是你的錯,既然你故意不吃藥,就等於因故意、過失自行招致者,所以法官亂用法條,不應採用第19條第1項」。

劉芳伶解釋,第19條第3項是「原因自由行為」的明文化,它有細緻的理論基礎,適用上沒有辦法像網友或談話性節目所認知的一般,直接用文義套用常識。

劉芳伶說,簡言之,「原因自由行為」要求,在適用第19條第3項時,除了有「故意」,不吃藥的故意,還要有殺人的故意;且被告3年多前不吃藥,這是原因行為,3年後殺人,這叫結果行為,兩者之間要有內在關聯性;講白話,3年多前不吃藥,就要能預見3年多後會殺人,但這在本案中是不可能的。

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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