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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口」比「動手」判更重 監委擬聲請釋憲

監委陳師孟與高涌誠認為刑法「公然侮辱罪」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世界人權保障潮流,有違憲之虞,將提到下月的監察院會討論後,聲請大法官釋憲。(資料照)

監委陳師孟與高涌誠認為刑法「公然侮辱罪」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世界人權保障潮流,有違憲之虞,將提到下月的監察院會討論後,聲請大法官釋憲。(資料照)

2019/09/20 13:21

〔記者鍾麗華/台北報導〕有民眾因停車糾紛與人發生爭執,雙方互控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遭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對方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不過,監委陳師孟與高涌誠調查後,認為「動口」比「動手」刑法處罰相差3倍之多,並認為刑法「公然侮辱罪」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世界人權保障潮流,有違憲之虞,將移請下月的監察院會討論,聲請大法官釋憲。

高涌誠指出,2017年3月的司改國是會議第5分組會議決議「妨害名譽罪」除罪化,主要是認為可能干擾新聞與言論自由、且浪費司法資源,根據統計,2014年到2016年檢察官處理妨害名譽案件高達28073件,但起訴僅5745件,僅佔5分之1。

不過,法務部研究後認為不適合除罪,因為名譽權型態太多,加上若以民事訴訟處理,救濟手段集中在金錢補償,成為「有錢人就可以告人」,加上假訊息氾濫日益嚴重,因此認為有保留的必要性。

但高涌誠表示,法務部討論的是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專章,包括公然侮辱與誹謗罪等,但兩者在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皆不相同。

陳師孟、高涌誠說,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中「侮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判決有罪、無罪的情形並無具體客觀的判斷標準,因無法預見其標準使人民動輒觸法,致使刑法處罰存有不確定性。

兩名監委表示,「侮辱」涉及的範圍甚廣,導致民眾表達意見、互相溝通、人際間的對話動輒得咎,已妨礙言論自由發揮監督政府、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等功能。

高涌誠並指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限制者雖對他人為謾罵、其他貶損他人的言論、個人意見或情感的表達,但其終究屬於言論之一種,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公然侮辱罪涉及人民身體自由及表意自由之限制,除因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應採較高密度的審查外,仍應檢視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所明定的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世界人權保障潮流,應考慮除罪,納入民事求償體系內。

監委陳師孟與高涌誠認為刑法「公然侮辱罪」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世界人權保障潮流,有違憲之虞,將提到下月的監察院會討論後,聲請大法官釋憲。(記者鍾麗華攝)

監委陳師孟與高涌誠認為刑法「公然侮辱罪」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世界人權保障潮流,有違憲之虞,將提到下月的監察院會討論後,聲請大法官釋憲。(記者鍾麗華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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