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罷免權 戒嚴中

◎ 邱柏青

台北市內湖、南港區2月14日舉行國民黨立委蔡正元罷免投票,推動罷免的割闌尾計畫13日晚間在大湖公園舉辦「罷前之夜」,志工在場邊舉牌,提醒民眾踴躍投票。(記者簡榮豐攝)

蔡正元揚言對「割闌尾團隊」成員和黃國昌等人提告,指出他們故意宣傳罷免,違反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經查閱「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增訂於第二項,為我國「動員戡亂時期」限制國民主權的特殊產物,該部法律制定主要目的乃限制黨外團體、黨外政治活動,並對群眾運動有恐懼感,是以其體制本身是在限制人民之權利而非保障人民之權利。

直至民國七十九年李登輝總統就任演說宣示一年內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並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於隔年,時任立法委員的張俊雄先生等人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草案」,在衝撞體制之下,落實代議民主制度,而跨出台灣民主法制的一大步,翻轉了台灣人民的選舉權。但,時至今日,罷免制度作為代議民主程序失靈時的最重要防線,卻經歷十幾次選罷法修法而未能與時俱進,以致造成代議民主程序權力猛獸,無可制衡,去年立法委員張慶忠「半分鐘」事件,罔顧代議士之職權,反咬傷授與其權利的人民頭家,這就是現今烽火連天的罷免不適任立法委員的「割闌尾」活動原因。

我國憲法第十七條直接賦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參政權,是人民基於主動地位參與國家政治意志形成,為實現國民主權最主要的方式,復觀憲法第廿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等語,選罷法第八十六條「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之規定,實難看出究竟有何憲法第廿三條需限制人民罷免權之理由,進一步來說,當今立法委員不思揚棄修改舊法以符合憲法精神,為維護個人尊嚴,竟以動員戡亂時期所留法律遺毒,於已民選總統多年的民主台灣大聲嚷嚷,若非一時情緒發言,則對於我國立法委員之法律素養可見一斑,深感憂慮。

(作者為金融業法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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