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司法改革不能說的秘密:法庭是妨害司法行為的競技場?

◎ 邱忠義

司法改革之聲又起,大家的矛頭指向同樣一件事──司法的結果與社會期待相違,不能讓人們信賴!直捷的說:是因為現行法律制度沒有妨害司法公正罪而放任大財團白領犯罪的脫責。很可惜的是,新任司法院長及法務部長並沒有對此節作出任何宣示,我們懷疑缺少妨害司法公正罪的殘破制度,司法改革真能見效?

近年來隨著社會變遷、經濟發達,犯罪漸趨於集團分工及組織化,越來越多關於大財團之環保犯罪、食安犯罪、財經金融犯罪、貪瀆犯行、白領犯罪等影響層面即廣且大之新興犯罪隨處充斥著,而這些大財團或集團不僅能一手掌控相關不法事證,甚至一旦不法犯行東窗事發開始被調查時,能立即滅毀相關證據外,且為求能免罹於刑章,亦盡可能地實施任何不正手段(例如不實陳述、騷擾或以強暴、脅迫、恐嚇、賄賂、詐騙、不法關說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其等家庭成員或對之為報復行為、湮滅司法程序中之證據、藐視法庭、訴訟目的外不當使用訴訟資料等),以全力侵擾司法的偵審作為,其結果則是,即便強烈懷疑犯罪者非該集團或成員莫屬,惟以證據調查的受限制,加上證據已被有計畫地破毀或提出虛偽之證據以侵擾司法,難以即時有效而正確地發現真實,司法最終仍是徒勞無功或求取不爭執證據之認罪模式以輕判收場,自然引發人民罵聲一片,對司法結果的正確性存在重大懷疑,逐漸加深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

為此,司法改革的路徑之一,就是妨害司法公正罪之重建。為求偵審結果的適正,當今關於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發現真相之要求,已不再僅指向國家機關而已,也包括官方以外之人,此乃係當今著重公益色彩的法治國家由最早強調的「鞏固威權」轉變成側重「人權保障」進而再轉變為兼衡「公共利益」的演化歷程所必然的結果。職是,如何在要求國家機關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同時,一併強化官方以外之人亦應在正當法律程序底下進行證據的攻防的議題,實為下一步重要的司法改革路徑。

雖然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但也僅止於無義務自行提出供述(例如可以保持緘默)或非供述證據來證明自己罪責而已,這不表示容許被告之一方可用不正方法干擾或影響司法,以阻礙檢察官的蒐證或法院的調查證據,其反而負有不能以不正方法干擾或影響司法的協力義務,尤其在許多以嫌疑人或被告為對象之強制處分或其他證據保全處分,被告均有忍受義務、到場及對質義務,而握有證據之利害關係人更有協力發現真實之義務,此理在於刑事之偵查及審判必須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以追求發現實體真實,任何人固然不能以不計代價手段獲得真實(例如毒樹果禁止理論), 相對地,亦不能以不正當手段阻礙真實的發現(否則即為權利濫用)。

因此,所謂的當事人對抗制度,便不是任由各方在偵查庭或法庭丟出假證據或假訊息以相互抗衡的舞臺,否則無異鼓勵那些不講原則的法律機會主義者鋌而走險,以求一逞,在起而效尤的指引下,那些本來正直誠實的法律制度合作者,也可能在利益衝動和制度缺陷的雙重誘導下,加入誤導和欺騙司法機關的行列,此誠非建立讓人信賴的公正法院所容許的行為。因此司法改革不能僅僅強調檢警調機關及法院等政府機關的調查取證行為,也必須針對被告及相關持有證據之人之一方,才能完整地保障司法的純潔不受污染。若要為司法改革注入強心針,有必要建全我國妨害司法公正罪之機制。

對照美國司法所以能受到信任,原因之一在於廣泛性地提供各種妨害司法公正行為的刑事處罰,由於整個司法體系拒絕姑息妨害司法公正行為之結果,乃係建立司法至高無上威信並獲得人民信賴的要素之一。例如:美國聯邦法典18 U.S.C. 1512之干擾聯邦證人行為、18 U.S.C. 1513之報復聯邦證人行為、18 U.S.C. 1503之妨害未決聯邦法院訴訟行為、18 U.S.C. 371之共謀行為、18 U.S.C. 401-403之藐視法庭行為、18 U.S.C. 1621-1623之偽證罪及18 U.S.C. 1001之不實陳述罪,及若干重疊交錯適用之其他以暴力、威脅、賄賂、銷毀證據方式妨害司法公正之個別性規定。但我國對於各類妨害司法公正的行為,根本是採取放任的態度,制度上存在若干重大漏洞而應加以填補,例如: 1.不實陳述罪與被告偽證之處罰及不實陳述與偽證之撤回; 2.湮滅自己刑事被告(含嫌疑人)證據之處罰; 3.以騷擾手段妨害司法公正之處罰; 4.以強暴、脅迫、恐嚇、賄賂、詐騙、不法關說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其等家庭成員或對之為報復行為之加重處罰; 5.藐視法庭罪之處罰; 6.訴訟目的外不當使用訴訟資料之入罪化等。

本次的司法改革,無論如何均應將此重大議題納入選項,建構一個完整的妨害司法公正罪體系,此主要目的當然不在於提供起訴及審判行為人的串證、滅證、不法勸說、不實陳述、干擾或報復聯邦證人等等各類妨害司法行為本身,而在於以禁止各類妨害司法公正行為為手段(手段罪名),俾達到促進例如白領、財經及貪瀆等犯罪(目的罪名)之司法偵審的公正性及適時有效性。否則,司改議題都是空談。(作者現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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