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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小學堂》從臺北市長選舉風波,看傻傻分不清楚的「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

歷史上雖然已有過數次選舉無效之訴,但在直轄市選舉中發生卻是第一次出現,不論最後宣判結果如何,本案都將在臺灣漫長的選舉罷免歷史中翻開全新的一頁。

林大鈞

臺北市長選舉風波至今已經過半年,丁守中所提的選舉無效之訴經過一系列激烈攻防後,第一審將於今年的5月10日宣判結果。但這件事過了這麼久,想必大部分的人對於「選舉無效之訴」是什麼、兩邊的攻防內容為何,等等的問題感到相當陌生。

本文將向大家簡單介紹我國選舉法制的發展以及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的內容與差異:

我國選舉與罷免制度在國民政府遷臺之初,中央到地方的各類選舉,是依照不同的法令辦理,直到民國69年5月6日制定同月14日公布實施「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後,我國選舉法制才有了統一的立法。動員戡亂時期結束及臨時條款廢止後,該法才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關於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民國36年3月31日國民政府即公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後為因應憲法增修條文將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由國民大會代表行使投票權變更為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我國於民國84年制定新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故我國選舉法規雖散見於各種組織法及自治法規中,但主要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依據。(註1)

歷史上雖然已有過數次選舉無效之訴,但在直轄市選舉中發生卻是第一次出現,不論最後宣判結果如何,本案都將在臺灣漫長的選舉罷免歷史中翻開全新的一頁。(資料照)

依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又可分為選舉無效、當選無效、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四種類型,以下僅就與本主題最為相關之「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進行說明:

選舉無效之訴

提起原因=「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無效之訴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以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必須主張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才能提起。此外,只有「選舉委員會」辦理的選舉,才能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如果該選舉並非由選舉委員會所辦理,則不能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然而,對於什麼是「辦理選舉違法」什麼又是「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呢?對此,學者認為首先在「辦理選舉違法」的解釋上,是指各級選舉委員會職掌事項的管理執行,例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選舉結果的審查、當選證書的製發,以及有關選舉事務的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規定,或是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那「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又是什麼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白話的說就是「足以影響當選與落選之結果」,使本該當選的人變成落選,或是使本該落選之人變成當選。而實際上究竟該如何認定?學者認為首先須計算因選舉違法而應為無效的票數,假設「無效票」之數字為X;之後計算該選舉「當選人」中得票最少者所得票數,與「落選人」中得票最多者之票數差額作為數字Y,進而判斷X是否大於或等於Y作為認定。(註2)

原告與被告:選舉無效之訴,必須由檢察官或候選人才能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且必須以選舉委員會作為被告。

提起期限:選舉無效之訴的提起還有時間的限制,依照法律規定,候選人或檢察官必須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法律效果: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後,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若僅有局部選舉違法時,局部之選舉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例如僅有部分投票所出現違反法定程序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時,該投開票所之選舉結果無效並須依法重行投票。

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無效之訴,是主張已經決定當選之人當選為無效的訴訟,目的在於爭執當選有無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當選無效之訴是以「選舉有效」作為前提,是一種選舉委員會決定某人當選為違法,爭執其當選效力之訴訟。

提起原因:我國關於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可以區分為非基於當選人候選資格提起的當選無效之訴與基於當選人候選資格提起者。首先針對非基於當選人候選資格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以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以下要件符合其一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1、當選票數不實,足以認定會影響選舉結果的可能;

2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的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3賄賂其他候選人或投票權人,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行為,以票數不實或當選人本身的不正行為作為要件。

基於當選人候選資格提起的當選無效之訴則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1條以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5條,是以當選人不符合如年齡、曾犯貪污等罪、處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狀態等要件提起。

原告與被告:當選無效之訴依法須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總統副總統選舉中由其他候選人)作為原告,且應以當選人為被告。

提起期限:在非基於當選人候選資格提起的當選無效之訴中,與選舉無效之訴同樣有提起時間的限制,需要在公告當選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基於當選人候選資格提起的當選無效之訴就沒有這個限制,只要在當選人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都可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法律效果: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首先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若當選人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之後並應依法辦理其他候選人遞補或補選之動作。

丁守中所提的選舉無效之訴經過一系列激烈攻防後,第一審將於今年的5月10日宣判結果。(資料照)

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區別

原因不同:前面已經提過,選舉無效之訴要件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而足以影響結果,爭執的重點在於選舉之集合行為的效力;當選無效之訴在要件上則是基於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不正行為或是候選資格的瑕疵,爭執已決定當選之人當選之效力。

原被告不同:選舉無效之訴須以檢察官或候選人作為原告,以選舉委員會作為被告;而在當選無效之訴中,除檢察官或候選人外,選舉委員會也可作為原告,而被告則是當選人。

提起期限不同:選舉無效之訴須於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提起。非基於當選人候選資格提起的當選無效之訴中,須自公告當選之日起30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基於當選人候選資格提起的當選無效之訴則無此限制,只要在當選人任期屆滿前,即可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法律效果不同: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視其無效之範圍是全部無效還是一部無效,決定重新投票的範圍;當選無效之訴確定後,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則應解除職務,之後再依照各該法律規定來進行候選人遞補或是補選的動作。

綜觀以上說明,由於丁守中所提之訴訟為「選舉無效之訴」,若其最終於5/10日獲得勝訴判決且之後確定者,臺北市將舉行全部或局部的重新投票,值得注意的是,依照公職人選選舉罷免法第123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故即便日後須重新選出臺北市長,柯文哲在這段時間內的施政行為仍為有效。

歷史上雖然已有過數次選舉無效之訴,但在直轄市選舉中發生卻是第一次出現,不論最後宣判結果如何,本案都將在臺灣漫長的選舉罷免歷史中翻開全新的一頁。

註解:

1沈應南,我國選舉罷免事件改依行政訴訟制度審理可行性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30輯<行政類>,第2篇,2013年,頁47。

2劉昊洲,我國選舉罷免訴訟制度,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初版,1990年,頁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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