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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操》【恐嚇危害安全】玩笑開過頭,會怎麼樣?

恐嚇公眾罪屬於對具體危險犯的處罰,亦即行為人做出犯罪行為後,這個犯罪行為在事實上還發生了具體的危險,才成立此犯罪行為。

孫安佐(An Tso Sun,音譯)日前揚言在今年5月1日「射擊」他在美就讀的高中。(翻攝自臉書)

◎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媒體報導,藝人狄鶯孫鵬之子的孫安佐,因在學校跟同學開玩笑說「5月1日不要去學校」,因為他會帶著武器來並在學校開槍。同學向校方舉報,孫安佐被美國警方以恐嚇威脅逮捕,美國警方在孫安佐的寄宿家庭中,搜出防彈背心、十字弓、20發九釐米子彈等可疑物品。孫安佐的律師澄清,這些只是萬聖節的裝扮。

如果孫安佐的行為在台灣會有什麼評價?會有什麼樣的評價呢?

恐嚇危害安全罪抽象危險?具體危險?

《刑法》第151條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公眾的安全,並不是個人的安全,所以本罪要處罰的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來恐嚇公眾,且以「致生危害於公安的結果」為要件,如果沒有達到「致生危害於公安」,就不符合《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因此,恐嚇公眾罪必須要有「危害結果」的成立才可能成罪。也就是恐嚇公眾罪除了行為人要有恐嚇行為之外,還需要使外界產生一定程度的變動狀態,也就是發生公安的危害,才算是成立。

恐嚇公眾罪屬於對具體危險犯的處罰,亦即行為人做出犯罪行為後,這個犯罪行為在事實上還發生了具體的危險,才成立此犯罪行為。具體危險犯在條文中常會出現「致生危害於」等語。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實務上,只要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就該當本罪。行為人到底是否真的想要施行計畫,或者客觀上是否真的有危害到公眾,則非所問。

如果今天孫安佐在台灣,會受到處罰嗎?

在過去實務的判決上,大部分都是行為人致電給警方,告知恐嚇內容。在檢方起訴後,多以簡易判決處刑的方式處理,大多都是以幾個月的有期徒刑,加上得易科罰金論處。

本案中,孫安佐只有跟同學講,同學也是跟校方反應,並沒有讓大眾知道,所以應該沒有造成公眾的恐慌,且孫安佐並沒有持有真的有攻擊性的武器,所以應該不會構成恐嚇危害公眾罪。但在台灣,孫安佐如果持有子彈,則可能會觸犯槍砲彈藥條例等罪嫌。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法操:【恐嚇危害安全】玩笑開過頭,會怎麼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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