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共和國》徐祥輝/從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彰銀之爭看「契約誠信原則」

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就彰銀經營權紛爭乙案,日前暫告一段落。(資料照)

徐祥輝/私人金融機構的研究部門

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就彰銀經營權紛爭乙案,日前暫告一段落,原高等法院於一○六年五月認定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具有契約關係,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全數董事之五席普董,財政部對此不服,於同年六月提起上訴,歷經近二年之審理,最高法院結果於一○八年五月出爐:廢棄原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更審。

一般人對最高法院這樣之判決結果應該不會感到意外,不意外與發回理由為何無太大關聯,而是像這樣受到社會矚目的案件,其背後不僅影響台新金控能否再次取回對彰銀經營權的商業利益,更影響著政府是否失信於民。最高法院有無魄力讓這麼大的案件一次性地在自己手上簽結,這是需要無比的勇氣及強大的心理素質作為支撐,始可能為之。

觀諸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之新聞稿,不外乎財政部與台新金控間就彰銀經營權之契約是否為表決權拘束契約?若是,有無逾越合理期限而違公序良俗及公司治理精神?乍看這個理由,似乎發回有理。但論其實際,最高法院判決中之另一個論點才是解決這個案件的關鍵密碼,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財政部為政府機關,尤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簡單地說,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之契約究竟要如何視之,應該要看立約當時真意、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為判斷,而財政部身為政府機構,更應作為「誠信原則」之表率。

台新彰銀案紛紛擾擾十多年,究竟當時立約本旨及目的為何,筆者認為應回歸源頭即九十四年當時彰銀特別股招標的背景來釐清:

一、彰銀經營權當時為何會落入台新金控手中?源於當時政府力推金融整併政策,且因財政部主導經營彰銀不力,致使彰銀面臨財務危機,於是彰銀於九十四年六月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現金增資,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策略投資人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後來台新金控以溢價之三六五億元標得,其後台新金控均順利於九十四、九十七及一○○年取得對彰銀經營權,雙方相安無事,直至一○三年在當時的財政部長張盛和主導下,以捍衛全民利益為由,並以徵求委託書方式始奪回彰銀經營權。所以九十四年當時的契約目的,很明顯的是財政部無法處理彰銀問題而交由民間來經營彰銀。

二、為什麼台新金控經營彰銀九年後,財政部後來又來搶奪彰銀經營權?依歷年報導來看,不難看出財政部曾提出的理由邏輯如下:(一)財政部與台新金控間完全沒有契約關係;(二)就算有契約也是只有一次性(三年);(三)就算契約具有繼續性,契約性質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因期間過長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有關前揭(一)、(二)有無契約及契約是否為一次性之論點,從歷次之法院判決,財政部顯然嚴重被打臉,高等法院更曾重批此乃造成政府失信於民的惡例。

至於雙方間之契約性質是否屬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且違反公良俗或公司治理而無效,此雖然最終仍須由法院做最後之定奪,只不過倘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解釋契約要從「立約當時」目的來看,此問題應該不難釐清。理由是九十四年當時根本還沒有表決權契約之立法,雙方怎麼可能有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真意」呢?縱使最後被認定成屬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當時財政部係彰銀標案之主導者並出具公文承諾支持得標人取得彰銀經營權,事隔多年後倘若經法院認定違反公序良俗或公司治理而無效,此無異表示財政部當時是用違反公序良俗之條件對外招標而詐騙國內外投資人?此與最高法院認定之契約誠信原則才是互相矛盾,屆時政府是否應出面賠償台新金控及其股東的損失?且當時的財政部人員是否應移送法辦?況且契約期間之長短本屬契約自由的一部分,若法無明文限制而法院卻可介入認定期間為何始屬適當,恐才是嚴重影響交易安定性,法院於判斷時不可不慎,否則開此先例,恐將來人民無法信賴任何之公開招標案,對整個台灣投資環境的後續影響不謂不大。

此外,效率一直是民間企業與公營機構最大的差異性,類此商業訴訟若須經數年審理才能定案,恐怕也是造成台灣投資環境不友善的一環。筆者認為政府在強力推動司法改革之際,應嚴正思考設立商業法庭之急迫性,否則像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之爭訟迄今已四年有餘迄未定案,若非台新金控體質尚佳,否則於一○三年就彰銀案認列一四八億元之投資損失後,還須承受四年多來之訴訟煎熬,實乃一般公司無法做到。故筆者在此也一併呼籲政府除應做誠信原則的表率外,對於推動商業法庭亦應更積極,讓台灣投資環境更具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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