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共和國》何立斌/從法律觀點評議是否宜規定工會罷工「預告期」(下)

何立斌/執業律師

二、相對地,勞動團體與部分學界則對於罷工預告期間法制化持反對見解,理由大抵為:(一)法令對於罷工之成立要件已規定甚多,罷工成立困難,不應再設罷工預告期間之規定,以免過度限制罷工權利;(二)當勞資調解不成立、工會會員罷工同意投票通過時,透過新聞發送,即已有預告之效果;(三)設罷工預告期間之規定,將使雇主得以從容準備,破壞或削弱罷工之效果。對於上開反對見解,本文試以法律層面加以分析:

(一)罷工爭議行為權利固然成立不易,然而權利之行使均須符合誠信原則,其實施手段與目的亦須接受比例原則的檢視,日後於個案訴訟須就權利行使是否符合誠信原則與手段、目的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乙節,受法院之審查,不能例外。是以以罷工爭議行為權利成立不易作為反對罷工預告期間法制化的論據,應非的論。

(二)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因此依現行法令,勞資調解資訊並非完全公開;至於工會會員罷工同意投票通過,透過新聞發布某種程度上雖有預告、預期罷工之結果,然而勞工確切於何時發動罷工未定,以本次華航機師罷工為例,對於約農曆年前半年以內已購買機票、預定行程之廣大旅客,由於不能確知何時罷工,是否要轉買其他航空業者機票,且又因時間急迫,其他航空業者是否有機位亦屬未定,縱有機位票價必較原訂航班者數倍…,旅客消費者權益仍將嚴重受損。若再以獨占性強之國際機場、鐵路運輸(尤以東部幹線)而言,此類屬新聞性質但不言明確切期間之預告,對於廣大旅客而言仍屬坐困愁城,毫無選擇可能,而無意義。

(三)罷工預告期間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將罷工權與公共利益、消費者權益調和,針對罷工可能對第三人(旅客、消費者)造成損害而為因應預防措施,其目的並非使雇主知悉以資因應。此因罷工預告期間,亦有迫使雇主於預告期間屆滿前完成談判之壓力,蓋以罷工爭議行為嚴格論之,其並非不可預見或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不可抗力」事件,如罷工預告期間雇主仍怠於與工會協商,任令罷工預告期間屆滿,以致進行全面罷工行動,此可認定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雇主對廣大消費者契約債務不履行,應對廣大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當為雇主未必願意輕易嘗試。是以論者或有認設罷工預告期間之規定將使雇主得以從容準備,破壞或削弱罷工之效果,亦非的論。

三、結語:罷工預告期制度,應可認係罷工爭議行為符合誠信原則之具體化指標,藉由此次華航機師罷工爭議事件,檢討公眾運輸事業或其他重大涉及公共利益事業罷工預告期間法制化議題,應有助於貫徹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一切權利行使之上位概念,減低對於旅客(消費者)之損害,並適當調和勞動權與消費者權益,佐以國外立法例,加拿大、愛爾蘭、日本、英國、法國法令明文規範與公共利益密切行業罷工預告期間,美國則於「鐵路勞動條例(Railway Labor Act)」規範冷靜期,於冷靜期內不能發動罷工爭議行為,先進國家對於勞動權的保護固然不遺餘力,但藉由罷工預告期間法制化,亦可見先進國家對於公共利益與消費者權益的重視進而加以調和,是以罷工預告期間法制化,實際上並非對勞權的箝制,工會與勞團大可不必視之為勞權的洪水猛獸,公共利益與消費者權益於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範,實際上對於罷工爭議權利已屬退讓,罷工預告期間法制化已為刻不容緩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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