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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擇一 學者︰恐會造成企業混亂

「大同條款」規定持股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的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中央社資料照)

「大同條款」規定持股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的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中央社資料照)

2018/07/08 06:00

〔記者林菁樺/台北報導〕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法,對於「大同條款」與「證交法」規定牴觸的問題,金管會主委顧立雄昨表示,只有公開發行公司、公開收購持股過半,才會有兩法條適用性問題,將讓公司自行選擇。不過,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陳彥良表示,「證交法」是「特別法」,理當優先適用「證交法」,「二擇一」方式實務上雖然可行,但最好還是要修正條文,避免造成企業混亂。

立法院六日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法,俗稱「大同條款」的第一七三條之一修正條文,規定持股三個月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的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不須董事會同意」;不過,「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五則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公開收購持股過半股東,可「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

對於「公司法」與「證交法」規定牴觸,經濟部前日在「公司法」三讀通過後就對外表示,將與金管會再溝通、討論;不過,顧立雄昨日解釋,只有「公發公司」且「公開收購、持股過半」,才會出現「公司法」與「證交法」兩法條適用問題,將讓符合條件的公司可「二擇一」適用。

對於顧立雄認為「兩法各有明確條件、沒有互斥」,陳彥良指出,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公司法」,這部分沒有疑慮,但「公司法」為「普通法」,「證交法」則為「特別法」,理當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該優先適用「證交法」。

陳彥良認為,公司法與證交法擇一適用,「實務上雖然可行,但相對複雜」。他舉例,根據「公司法」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無須董事會同意,但「證交法」又規定要請求董事會同意,一般認為請求董事會同意可能會再多花時間,若是併購方可能希望拿掉該項規定;但是不論拿掉與否,條文最好修改一致,才不會造成企業混亂。

條文最好修改 避免爭議

陳彥良並提醒,目前企業雖然可依據自身符合的條件,從「公司法」及「證交法」中擇一適用,但萬一出現官司問題,走上訴訟途徑,法官的認定又是另一回事,目前尚無前例可以分析;因此,他建議,兩條文最好還是要適度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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