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罪才適用認罪協商
2019/03/23 06:00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曾任台北地院審判長的律師吳孟良認為,認罪協商制度立法目的是為了疏減訟源,避免輕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但實務上認罪協商須檢察長同意,多走好幾道程序,使公訴檢察官嫌麻煩而不願向法官聲請。
吳孟良說,認罪協商的前提是輕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不適用,加上即使被告願意,但檢察官、法官都可視個案情況不同意,以及被告是否和解道歉、賠償、不法所得金額、侵害程度、犯罪手段等,檢察官也須在徵詢被害人意見後,向法官聲請進入認罪協商程序,因此實務上,檢察官普遍不太願意採用。
程序上,檢方內部規定,須上簽徵得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也須尊重起訴此案的偵查檢察官意見,故檢察官通常會將案件偵結後,直接交給法官依法判決,頂多是向法官表達是否同意被告緩刑、是否建請從輕量刑,比較方便省事又能達成同樣的輕判認罪被告的法律效果,差別只在於經認罪協商的判決不得上訴。
律師陳敬暐認為,認罪協商沿用美國制度,不過美國有完善程序,使用非常廣泛,孫安佐就是這樣提前出獄,美國大多是在起訴前啟動認罪協商,可大幅減少起訴移送到法院的案源;我國規定是在審判時才能認罪協商,雖然法理上偵查期間也適用,但很多檢察官認為起訴後才能認罪協商,不能達到減少訟源的立法目的,認為立法應該更明確化,擴大協商機制的使用範圍至偵查階段。
陳敬暐說,我國的認罪協商制度,目前協商範圍限於量刑,沒有罪名、罪數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