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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緊急開藥」法規要件太嚴苛 大法官:違憲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宣讀大法官釋字778號。(記者吳政峰攝)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宣讀大法官釋字778號。(記者吳政峰攝)

2019/06/14 18:19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醫藥分業制度下,藥事法施行細則與食藥局(現為食藥署)函示規定醫師在醫療急迫情形下,才能「當場」與「立即」給予病患藥物,無須經過藥師調劑,大法官認為這兩項要件過於嚴苛,14日做出釋字778號解釋宣告違憲,相關法條與函示即日起失效,不再援用。

藥事法規定,醫師可以在醫療急迫情形或無藥事人員執業的偏遠地區,替病患親自調劑藥品,何謂「醫療急迫」?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義為「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食藥局100年度第1000017608號函更進一步限縮為「『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

2013年間,台北市一名毛姓婦產科醫師在沒有藥師在場的情況下,自行替病患調劑藥品,並請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而後遭人檢舉,衛生局調查後認定毛醫師違反藥事法,開罰3萬元;毛醫師不服,提起訴願、訴訟均遭駁回,2014年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審查後認為,母法(藥事法)規定醫師可在醫療急迫情形下自開處方,替病患親自調劑藥品,子法施行細則與行政函示卻擴權限制在「立即」與「當場」才能開藥,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逾越母法規定,與憲法23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因此宣布施行細則50條及該函示即日起失效,不再援用;毛醫師可持解釋文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惟究竟能否翻盤,還是得看合議庭如何認定。

大法官解釋,「醫療急迫情形」多端,病人急需使用藥的的情況,不一定只限於「立即」及「當場」,換言之,病人如果在這兩種情況以外、可取得藥師調劑藥品之前,仍有接續服藥以免造成生命身體健康的必要,醫師還是可以另外給予備用藥品,法律或行政機關如果過度限縮醫療急迫的意義,均牴觸母法及有違保障病患權益的意旨。

大法官特別說明,藥事法的規定旨在實施醫藥分業政策,屬於立法選擇,大法官原則予以尊重,而在政策未改變前,有關機關應儘速貫徹社區藥局的可近性與方便性,保障民眾及時取得藥師調劑藥品的權益;大法官也提醒,相關單位應配合醫藥分業的實際發展程度,衡酌醫師得例外調劑藥品的範圍,以病人醫療權益為最高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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