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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不得易科罰金 大法官:違憲

司法院祕書長呂太郎宣讀大法官777號解釋。(記者吳政峰攝)

司法院祕書長呂太郎宣讀大法官777號解釋。(記者吳政峰攝)

2019/05/31 19:05

首次上稿 18:43
更新時間 19:05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大法官審查後做出777號解釋,直指「肇事」二字不夠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刻失效,應限於「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才應受罰;另,1-7年的法定刑,讓法官無從對情節輕微者宣告易科罰金,有過苛之虞,決議2年後失效,法務部應配合修法。

現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肇事」是不論駕駛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不得離開現場,大法官審查後指出,非因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刑法沒有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因此解釋文出來之後,所謂的肇事應限於「有故意或過失的事故」,駕駛人才有留在現場的義務。

以本釋憲案聲請人為例,他在2016年駕駛貨車經過新北泰山明志路,超車時與胡姓機車駕駛發生碰撞,胡男因而倒地受傷,聲請人認為事故並非自己所肇致,未下車處理就離開現場,隔日雖然經警察通知而就傷害罪達成和解,但仍被法院依肇事逃逸罪判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

777號解釋出爐後,聲請人可持釋憲文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讓法院認定他在本案有無故意或過失,若鑑定結果是「無」,則可洗刷冤屈;反之,就可能遭到駁回。

此外,大法官認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1-7年徒刑,導致法官無從對犯罪情節輕微者宣告易科罰金,顯然構成過苛處罰,不符合憲法的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有違,要求法務部最遲應於2年內完成修法;大法官強調,違憲部分為1年的樓地板刑度,至於最高的7年天花板則合憲。

以另名聲請人為例,他在2014年駕車右轉嘉義北港路口,被一名逆向騎腳踏車的蕭姓男子撞上,蕭男倒地受傷,他下車幫忙扶正腳踏車並撿拾掉落物,未等警察到場即離去,事後法院未鑑定他有沒有故意或過失,直接認定肇事逃逸,判刑6月確定。

雖然法官已幫他減刑為6月,但刑法41條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並受6月以下徒刑宣告者,才可易科罰金,而肇事逃逸為本刑1-7年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聲請人無從用錢抵刑。

一名司法院官員表示,依照777號解釋文意指,法務部應把刑法185-4條(肇事逃逸罪)中的「肇事」明確定義為「有故意或過失事故」,並把刑度修正為可易科罰金的範圍;其次;若不動到7年的天花板刑度,則刑法的易科罰金門檻就要配合修正,把5年放寬為7年。

不過一名法務部官員認為,天花板刑度超過5年的罪雖然不可易科罰金,但只宣告6月以下徒刑,仍可依刑法41條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須入監,因此本次應可採折衷修法,取消肇事逃逸罪的1年樓地板,改為7年以下之罪,以最小變動幅度為原則。

本次釋憲尚有一名聲請人是屬於1999年的舊法,當時的肇事逃逸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徒刑,大法官本次一併宣告舊法的「肇事」定義不明違憲;刑度部分,因屬可易科罰金範圍,未違反比例原則,仍為合憲。

本釋憲文共有3位當事人及16位法官,當事人即日起可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法官則依解釋文內容做出判決,若法官認為案件情節輕微應給予易科罰金,則可在法務部修法完成前裁定停止審理,待新法出爐後再續行審理,保障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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