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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吃的不能給人吃」魏應充改判15年 4大理由曝光

針對二審改判魏應充有罪的理由,行政庭長江德千說,就是人吃的與動物吃的不一樣,動物吃的,不能給人吃。(記者張瑞楨攝)

針對二審改判魏應充有罪的理由,行政庭長江德千說,就是人吃的與動物吃的不一樣,動物吃的,不能給人吃。(記者張瑞楨攝)

2018/04/27 16:24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台中高分院今天公布頂新劣油案魏應充改判有罪的判決書摘要新聞稿,這份判決書的原文長達數十萬字,總計365頁(含附件),未來可能發包列印,二審改判的理由,主要有四大項,行政庭長江德千說,簡單的說,人吃的與動物吃的不一樣,動物吃的,不能給人吃,就算是精煉,也不能給人吃,本報披露判決理由摘要,供各界參考評論。

依判決書摘要新聞稿,二審改判的理由有四大項,其一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於「攙偽或假冒」行為,只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不論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其二是大幸福公司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其三是大幸福公司出口檢附的Vinacontrol公司合格檢驗憑證,不足以證明原料油可供人食用;最後則是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進口之原料油,既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縱使原料油精製後,符合CNS國家標準與食用油脂衛生標準等規範,亦無從認可供人食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判決新聞稿,主要判決理由:

(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條規定,食品係包括產品及其原料,因此,該法及訂定之相關規範於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及其原料均同有其適用,若原料違反食安法等相關規定,即不得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又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二)大幸福公司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其理由如下:

1.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之原料油有酸價過高、總極性化合物過高及重金屬鉛含量不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情。依鑑定人孫璐西、朱燕華、薛復琴、王耀祖及陳炳輝之鑑定意見,酸價為油脂水解、氧化酸敗及劣變之指標;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並認為總極性化合物超過7.0g/100g以上之油脂已屬劣質;另依鑑定人朱燕華、姜至剛、顏宗海等人之鑑定意見認重金屬確屬對人體有害物質,且正常屠體之脂肪組織重金屬含量應少,是原料油之重金屬含量不應有超過相關規範之情事。

2.依被告陳茂嘉與證人王祖善、李宜錡前至越南實地訪查結果,參以證人胡大光證述越南屠宰、檢疫之實際狀況,及鑑定人孫璐西依卷附相關資料所為之鑑定意見,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其相關製程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且其所收購之油脂復無從確認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

3.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委請越南政府查察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台油品之合法性後,經越南工商部於103年10月8日以第9930/BCT-HCN號函、103年10月22日以第10522/BCT-KHCN號函、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於105年11月22日以5148/SNV-LS-QHLS號函及106年1月16日以第200/SNV-LS-QHLS號函所覆各節,均可認定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不得從事食品之生產經營,其外銷之脂、油類產品應僅能供作飼料用,而不能供食用。另參佐相關報關資料及證人呂氏幸之證述,可證明大幸福公司之油品,除頂新及正義公司以食用油名義進口供人食用外,其餘向大幸福公司購買之客戶均係供作飼料用。

(三)大幸福公司出口檢附之Vinacontrol公司檢驗憑證不足以證明其販賣之原料油可供人食用,其理由如下:

1.被告楊振益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承,Vinacontrol公司採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並未就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新公司之油品進行採樣,而係由其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品質較佳油品讓採樣之鑑定員帶回Vinacontrol公司供不知情之檢驗人員檢驗等情,可證明並未確實採樣。

2.又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與被告頂新公司入廠檢驗就同一批油品測得之酸價,差異甚大,且有酸價及碘價同時升高之不合理情況,佐以鑑定人孫璐西及朱燕華就上情之鑑定意見,可證明Vinacontrol公司所檢驗之樣品油並非採樣自出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

3.再依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上所載之「Declcared Weight(即申報重量)」、「Container and seal NO.(即貨櫃與封緘號碼)」及「RESULTS OF INSPECTION」欄內等記載,亦足認一份檢驗憑證上所載之一次出貨申報淨重,或同一次取樣分批出貨之數份檢驗憑證上所載之申報總淨重,均已逾大幸福公司貯放豬、牛油之油槽最大容量,且有不同取樣日期採樣而所驗得之檢驗數值均相同等不實情事,自可佐證被告楊振益上開所陳確與事實相符。Vinacontrol公司採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確未自大幸福公司之每一油槽內採樣送驗,亦未確實監督自每一封緘之油槽灌入貨櫃出貨,事證明確。

(四)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進口之原料油既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則縱以該等原料油精製後之產品均符合CNS國家標準及食用油脂衛生標準等規範,亦無從認該等產品可供人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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