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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全混油案 法院判決重點底加啦!

味全公司販賣98配方調合油(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中被訴13款調合油。(台北地方法院提供)

味全公司販賣98配方調合油(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中被訴13款調合油。(台北地方法院提供)

2017/04/27 18:41

〔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味全公司混油案,一審台北地方法院認定味全與頂新利用大統劣油與98專案,詐騙消費者,味全前董事長魏應充判刑4年,味全公司則被判罰1500萬元;二審智慧財產法院合議庭仍認為魏應充對於98調和油部分有罪,但味全使用大統長基混油部分則無罪,因而改判2年徒刑,全案定讞。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第38號刑事判決重點說明

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應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無罪。

常梅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無罪。

林進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林雅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高玉貞、陳榮煇、杜國璽,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教華無罪;魏應充、常梅峯被追加起訴販賣味全香豬油公訴不受理;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追加起訴販賣味全香豬油無罪部分)。

貳、事實摘要

一、魏應充為前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之董事長,常梅峯為前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之總經理,林進興為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資深協理,林雅娟為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調味品企劃部經理(下稱:被告魏應充等4 人)。

二、魏應充長期於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及味全公司「食品事業及轉投資公司決策會」、「食品事業專案會議」等會議,均要求頂新公司、味全公司之人應以「具有競爭力」之低價採購,降低成本以提升經營績效。101 年9 月20日,魏應充在常梅峯陪同下,召集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下稱:中研所)鹹品技術中心資深經理施介人及林雅娟開會,常梅峯以未來棕櫚油成本會比黃豆油低,提議更改當時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調合油之黃豆油比例,改以棕櫚油取代黃豆油,魏應充隨即指示提高味全調合油之棕櫚油成分比例,以降低味全調合油成本,並增進調合油市佔率。林進興、林雅娟即依魏應充決策指示,在方便食品事業部成立「98專案」計畫,將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13款調合油配方,由73配方改為98配方,即將味全調合油中棕櫚油比例自70% 提升98%(即98配方調合油),大幅將調合油中之黃豆油取去,悉數改以超級軟質棕櫚油(下稱:IV65棕櫚油)替代,並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

三、被告魏應充等4 人利用一般消費大眾普遍認定橄欖油、葡萄籽油屬高價油,且對健康有益之印象,謀議將「98 配方調合油」仍以橄欖油、葡萄籽油為品名之高品質調合油名義販賣,於味全調合油外包裝上使用「添加橄欖精華」;「橄欖多酚、玄米油、添加維生素E ;三處好處一次滿足」;「添加葡萄籽精華,健康料理美味加分!」;「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葡萄籽油調合而成」;「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而成」等標示內容,更於包裝上在正面顯著的使用「橄欖」、「葡萄」之圖案(如附件2 圖例所示)。

四、「98配方調合油」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實際上IV 65棕櫚油比例高達96.78%至97.86%,但外包裝使用前揭「品名」、「標示」及「圖案」等行為,不僅違反「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且誤導消費者以為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具有相當的比例,及具有「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等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調合效果,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味全公司並因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等前開違法行為,而取得販賣「98配方調合油」貨款共計6,111萬8,049元之不法所得。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魏應充要求味全公司員工應思考如何維持產品品質並降低成本之要求,並因正義公司寶素齋產品之市佔率及品牌知名度均高,曾要求企劃部員工就兩家公司產品進行分析比較,被告林雅娟遂於98年5 月7 日製作「中低價位油市占率提升專案」報告,以調高味全調合油中棕櫚油比例至99%,並僅添加微量之其他油種之分析報告予被告魏應充作為策略專案參考,在該分析報告中已提到將棕櫚油比例提高至99% 會引發油脂結晶之客訴風險,嗣經被告魏應充核示味全調合油之棕櫚油成分比例佔70%,是被告魏應充對於味全調合油配方調高棕櫚油比例,可能引發結晶客訴風險一事,知之甚詳。

二、被告常梅峯於會議中提出降低生產成本、味全調合油從變更配方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及克服變更調合油配方衍生低溫結晶之客訴問題等建議,符合被告魏應充降低調合油生產成本,可藉由大幅提高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達成,且可解決被告林雅娟、施介人所舉因調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所擔憂之低溫結晶衍生的客訴問題,因而形成事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過程,發揮全面決定性建議權,而實質上與被告魏應充共同主導成立「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

三、「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上宣稱品質內容,已經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所訂「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自100 年3月1日生效)。且在以上之「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明顯即誘使消費者以為味全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具有相當的比例,無從認知其所購買味全調合油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比例僅佔1%,而棕櫚油成分比例卻高達96.78%至97.86%。

四、棕櫚油為富含較高飽和脂肪酸油脂,依專家證人陳○○、謝○○證詞,並未排除飽和脂肪酸仍為造成人體心血管疾病之因素。又衛生署建議成年人每人每日烹調用油總量是2 ~3湯 匙,但依國人的飲食習慣來看,我們每天攝取的油量遠遠超過衛生署的標準(參中央健保局電子報176 期,1000225 發行)。是以,「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而棕櫚油又含有較高飽和脂肪酸,再依國人每天攝取過量食用油之飲食而論,倘消費者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即不無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

五、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只在乎降低生產成本,提高味全調合油銷售量及市佔率,林進興、林雅娟對於「98配方調合油」在標示、包裝、圖案上,卻未提供正確之標示內容,刻意誇大不實油品成分,誘使42位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味全調合油,侵害消費者作成消費決定之產品資訊判斷基礎,顯已逾越法律上所允許之廣告行銷界線,而屬廣告誇大不實之詐欺手法。

六、被告魏應充等4 人企以混淆誤導消費者98配方調合油具有高級食用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分,實際上卻是銷售1%極低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成分佔比之調合油產品,以不實之產品標記方法欺罔消費者,顯有詐欺之意圖,並由被告林雅娟、林進興負責執行上開不實商品品質標示內容,客觀上亦達誤導消費者使陷於錯誤而購買,且消費者事後果因渠等施用詐術之訛詐行為而造成財物之損失,自構成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記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肆、量刑審酌:98配方調合油

一、被告味全公司為歷史悠久之食品生產企業,立於食用油供應鏈之最上游且長期以來著有聲譽,被告魏應充(行為時)為被告味全公司董事長,係受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經營運用社會大眾投資之鉅額資金,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力經營公司業務,為每一位投資人賺取合法利潤,且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均知悉味全調合油產品為與消費者食品安全之身體健康關係重大,本應確實標示不得提供虛偽不實之產品成分訊息,使消費大眾能基於其需求而決定是否選購味全調合油產品。

二、被告魏應充為降低各款調合油製造成本及搶佔102 年春節檔期市場,以增加營收與獲利,在被告常梅峯建議下,認棕櫚油價格走跌有利可圖,即做成決策指示更改調合油配方,大幅調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達96.78%至97.86%,此使「98配方調合油」與單一油種棕櫚油產品相差無幾,且棕櫚油又屬含有較高飽和脂肪酸油脂,倘經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即不無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

三、被告林進興、林雅娟長期從事產品企劃行銷業務,明知被告味全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各款調合油產品主要係以棕櫚油、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玄米油等油種調合而成,且上開更改配方後之「98配方調合油」中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比例僅各佔1%,竟於「98配方調合油」產品,使用誇大不實標示內容,嚴重影響消費大眾依其健康考量、烹調習慣、飲食需求等做成採購調合油產品的消費權益。

四、「98配方調合油」產品,自101年12月間上市以來,藉由各通路商向全國消費大眾販售,被告魏應充等4人共同為被告味全公司牟取不法銷售金額高達6,111 萬8,049元,不僅影響同業競爭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且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甚而在國內、外媒體大肆追蹤報導下,造成國際間對於台灣產製商品品質之不信任感,重創我國食品安全之國際形象。被告魏應充在被告常梅峯積極參與建議下而做成更改調合油配方決策指示,被告林進興、林雅娟係受被告魏應充決策指示,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計畫,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5 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一)被告林進興、林雅娟均無犯罪紀錄,僅係被告味全公司之受僱員工,執行公司之政策性業務指示,於商品標示業務執行過程未能善盡專業審查之責,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究非罪無可逭之舉,亦無因本案犯罪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並斟酌被告林進興、林雅娟個人及家庭狀況,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林進興、林雅娟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機會。

(二)被告林進興、林雅娟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渠等所為不僅有害於無辜通路商及消費者財產上損失,且引發民眾對於購買食品品質的恐慌不安,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尚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宜賦予適當負擔之處遇。爰命被告林進興、林雅娟分別向國庫支付80萬元、100 萬元,併命被告林雅娟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

六、沒收宣告:

(一)被告魏應充等4 人為被告味全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告味全公司取得「98配方調合油」銷售款項之犯罪所得合計6,111萬8,049元,扣除被告味全公司案發後接受消費者退費金額為909 萬8,104元、通路商退貨金額為1,909萬1,125元,差額3,292萬8,8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105 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裁定,准被告味全公司於繳納8,200萬3,299 元擔保金後,撤銷不動產之扣押,經被告味全公司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如數繳納8,200 萬3,299元擔保金,是依前揭扣押及替代保全扣押程序,已可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追徵被告味全公司取得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292萬8,820元之執行。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98配方調合油:被告魏應充等4 人前揭有罪以外部分)及無罪諭知(98配方調合油:被告味全公司、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及高玉貞):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98配方調合油:被告魏應充等4 人前揭有罪以外部分)

(一)起訴罪名:

被告魏應充等4 人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指對於42位消費者以外之其他不特定消費者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及自102 年6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味全公司應依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被告味全公司販賣「98配方調和油」之貨款款項,高達6,111萬8 ,049元,自可合理推論除42位消費者外,當亦有其他不特定消費者向被告味全公司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事實,然而,其他不特定消費者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決定因素,是否如同前述42位消費者所受詐欺之情形,而得認定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被害人,則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佐憑。

(三)「98配方調合油」成份,均確實具有如SOP 書或標示所載「棕櫚油、黃豆油及橄欖油」或「棕櫚油、黃豆油及葡萄籽油」等成分,並無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或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另「98配方調合油」使用各1%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分比例,固係購自大統公司之攙混原料油,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魏應充等4 人有知悉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認識。是公訴人前揭指訴被告魏應充等4 人所為,構成「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尚屬無據。

(四)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魏應充等4 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諭知:(98配方調合油:被告味全公司、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及高玉貞)

(一)起訴罪名:

被告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及高玉貞(下稱:被告張教華等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自102 年6月21日起,亦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被告味全公司應依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本案「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涉及標示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由被告魏應充、常梅峯主導決策,事業部之被告林進興、林雅娟為最後核定執行,並無被告張教華等5 人參與決策或審核不實標示內容之行為。至於「98配方調合油」使用各1%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分比例,固係購自大統公司之攙混原料油,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教華等5人有知悉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認識。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張教華等5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罪嫌(98配方調合油),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味全公司亦未構成「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刑罰要件,即無依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餘地,此部分(98配方調合油)依法應為被告味全公司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750ML、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魏應充、常梅峯為使頂新公司得以向大統公司購入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代工製成被告味全公司之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順利交由被告味全公司驗收對外販售,竟夥同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人員,而為下列詐欺等犯行:

1.被告味全公司販賣750M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

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於96年間欲量產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而將橄欖油、葡萄籽油供應商自康合公司改為大統公司,同年7月間被告鍾美玉、施介人2 人奉命制定750ML 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之SOP書,竟由被告施介人指示下屬王浩昱就橄欖油部分逕以馬美蓉所訂原料規格作為附件,成品規格則制訂較馬美蓉原料規格顯為寬鬆之成品規格,經鍾美玉核決後完成該2 款商品之SOP書(PF-188、PF-189 )之制訂,使頂新公司嗣後均得順利驗收大統公司所混調之脂肪酸不完全符合之攙假橄欖油黃、葡萄籽油,進而充填包裝製成健康廚房百分之百PURE級進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商品送交被告味全公司對外販售,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買受上開攙假油品,被告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分別詐得1,999萬2,429元及192萬2,102元。

2.被告味全公司販賣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

被告魏應充、張教華於101 年中旬先指示不知情之味全公司方便事業部被告林進興、林雅娟2 人規劃於國內自設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之玻璃瓶包裝產線之計畫,被告林進興、林雅娟即囑由不知情之下屬廖晟均送出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採購價格及數量,供頂新公司陳聰筆逕向大統公司採購低價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嗣大統公司即依低價如期供應攙假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供頂新公司備用,迄至102 年7 月間玻璃瓶生產線完成前,因原料業已購入,被告林進興、林雅娟即先以規格延伸方式將上開塑膠瓶裝750ml 改款為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先行上市試賣,由被告味全公司中研所被告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等人以放寬驗收規格方式制訂該2 款商品之SOP 書供頂新驗收大統公司油品,其中橄欖油部分逕以馬美蓉所訂原料規格作為附件,成品規格則制訂較馬美蓉原料規格顯為寬鬆之成品規格,嗣經蔡文齡核決後完成該2 款商品之SOP書(PF-188-1、PF-189-1)而移由頂新製油公司量產,容任頂新公司得以大統公司出貨之攙假橄欖油黃及含有銅葉綠素之攙假葡萄籽油製成健康廚房百分之百純橄欖油、葡萄籽油產品送交味全公司對外販售,致通路商誤為純油而購買,亦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入上開攙假及含銅葉綠素之油品,被告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因此分別詐得89萬2,821元及70萬5,819元。

(二)因認:

1.被告味全公司販賣750ML 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

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及施介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味全公司販賣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

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張教華、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55 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第10款,犯同法第49條第1項罪嫌。

3.被告味全公司之代表人魏應充等人因執行業務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是被告味全公司應就販賣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各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被告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係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且橄欖油(黃色)經攙混葵花油、芥花油等調製,橄欖油(綠色,即外包裝有A 標示)則於橄欖油(黃色)中添加著色劑銅葉綠素調製;葡萄籽油經攙混葵花油及添加著色劑銅葉綠素調製,在客觀上已有危害人體健康之風險。

三、頂新公司非因被告魏應充指示控制成本,而低價向大統公司購買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且就本件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相較於國內油品同業,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價格並未低於市場行情,而被告魏應充於「台灣區糧油經營決策會」或「味全集團經營決策會」,除提及關注原料價格變動趨勢、降低原料採購成本之考量外,亦有提升產品品質之指示,且其所指係透過跨期採購搭配促銷來平倉之方式,以達於降低原料採購成本尚難認有容任油品攙混之故意。

四、大統公司提供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樣品,雖有風味不合格之情形,然實際進廠之原料油均符合原料品質檢驗規格,且依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所示(日期:93年5月20日~102年7月4日),自93年至102 年間,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規格,從未因被告施介人、鍾美玉於96年7月9日間所審核完成PF-189作業標準書而調整相關之驗收標準,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施介人及被告鍾美玉主觀上有故意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因而配合制定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供被告味全公司人員驗收以攙混橄欖油原料製成之橄欖油成品之可能。

五、依頂新公司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26日間「橄欖油(綠)原料品質檢驗表」,脂肪酸驗收規格,記載:「油酸C18:1(71-81%)、亞麻油酸C18:2 (2-21%)、次亞麻油酸C18:3(1.5 %以下)」。被告味全公司96年7 月9 日制定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雖參照CNS4837 國家標準橄欖油成品規格,訂定相同之「C18:1(55.0-83.0)」脂肪酸規格,然頂新公司所應驗收者既為其向大統公司購入之橄欖油原料,當無以PF-189作業標準書之橄欖油成品規格,據為修訂其驗收橄欖油原料規格之可能。

六、PF-189-1作業標準書(容量:1.5L、主辦:被告黃翰慶,被告蘇瑞雯、蔡文齡分別簽核),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無規範碘價、皂化價等檢測項目,然依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所附「原料驗收單」(2-Q-04.01)已記載:「碘價(75-9 4)」之驗收規格,且依頂新公司之「原料驗收單」亦有:「碘價(75-94 )」之驗收規格。再者,碘價、皂化價等檢驗項目,均與鑑別是否純橄欖油之油種無關,何況,橄欖油PF-189、PF189-1 作業標準書尚記載多項檢驗項目,單以未有碘價跟皂化價之檢測項目,是否即因而無法鑑別油種,並未經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佐憑,自難以前揭作業標準書未記載碘價跟皂化價規格,即認PF-189、PF189-1 作業標準書,係刻意放寬規格,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

七、依頂新公司「橄欖油(綠)原料品質檢驗表」及原始數據資料,可知,頂新公司自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先後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之原料檢驗結果共計22次,其中,關於油酸C18:1 檢驗值,在102年7月26日以前之19份「原料品質檢驗表」所載油酸(C18:1)範圍為71-81%,經檢視上開油酸(C18:1)檢驗值,除102年9月5日檢驗值為69.5 5%低於71-81%外,其餘之檢驗值均高於71%而介於71-81%間,是不論橄欖油PF-189或其後PF-189-1作業標準書之脂肪酸組成規格訂為油酸C18:1(55-83%),或維持橄欖油PF-121-2作業標準書所定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規格:「油酸C18:1(71-81%)」,以上開頂新公司驗收大統公司橄欖油原料檢驗結果,亦屬符合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規格。

八、被告黃瀚慶制訂PF-189-1、PF-188-1之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規格,乃綜合了CNS4837、14875規格及前一版即PF-189、PF-188之750ML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作業標準書及既有的原料規格等考量,且產地證明固可證明原料油品來源,然與原料油品是否經攙混一事,並不具相當關連性,另1.5L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產品,只是750ML 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延伸規格產品,並非新產品,無需經試製程序,自難以證人即被告黃瀚慶制訂PF -189-1 作業標準書時未取得原料供應商的資料或未經試製程序,即謂有何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犯。

九、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魏應充等8人有知悉或容任頂新公司低價購買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且被告鍾美玉、施介人、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等依CNS 標準制訂或審核之PF-188、PF-189、PF-188-1、PF-189-1等作業標準書,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刻意放寬檢驗規格之情事,則被告味全公司販售代工生產之代工生產之750ML、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亦難認渠等主觀上係出於商品標記不實或詐欺意圖所為,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魏應充等8人被訴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味全公司即無依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餘地,依法應為被告味全公司無罪之諭知。

柒、無罪部分(被告陳榮煇、杜國璽)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榮煇、杜國璽分別係被告味全公司之中研所分析檢驗中心協理及研究員。102年10月17日經媒體披露大統公司販賣攙偽、假冒及含銅葉綠素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情事後,被告陳榮煇及杜國璽於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20日)即已檢出健康廚房橄欖油1.5L塑膠瓶裝之脂肪酸組成與CNS 所訂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數值標準不符(C22:0含量超標)而具攙偽表徵,為掩飾檢驗異常情形,竟於同年月21日就同一樣品出具一份未檢出C22:0 數值之不實檢驗報告「報告書編號102102102委託試驗報告」,由被告杜國璽於102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該不實報告予不知情之柯吉峰供被告味全公司召開記者會而對外行使,並由被告陳榮煇於102 年11月11日檢調執行搜索時提供該不實報告而對外行使。

(二)因認被告陳榮煇及杜國璽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依專家證人謝○○證詞,C22:0 並非判別橄欖油真偽、攙假之標準,且其所占脂肪酸比重甚低,無論是從事檢驗之從業人員或學者,均不會以C22:0 作為判別油品之標準;另依專家證人陳○○證詞,可知,採取氣相層析儀檢測油脂的脂肪酸時,客觀上即有產生誤差之可能性,而誤差的原因可能包含操作溫度、氣體流速、儀器敏感度等,更甚至非主要脂肪酸的數值因量過於稀少也會產生誤差,為避免發生誤判之情形,實驗室決不會採用如數值甚低之C22:0 作為油脂脂肪酸之判斷標準。

三、被告陳榮煇、杜國璽如為隱匿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使用大統攙混原料,對C22:0 之檢驗數據為不實之登載,根本毫無意義可言。又被告陳榮煇與被告杜國璽如明知「報告書編號102102102 委託試驗報告」(即C22:0數值為ND之報告)為不實之文書資料,事後豈有再行出具「報告書編號102102102-1委託試驗報告」(即C22:0 數值為0.53之報告)之理。

四、在氣相層析儀檢測下都依然可能出現誤差之結果,被告杜國璽對於檢驗結果判斷之專業意見,認為第1 次檢驗為未檢出,已難認係明知該未檢出結果為不實之檢驗數據,則被告杜國璽本於與證人莊虹琪專業判斷結果,認C22:0 為「ND」未檢出,出具「報告書編號102102102委託試驗報告」,再經被告陳榮煇簽核,即非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陳榮煇、杜國璽有何為掩飾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之脂肪酸(C22:0)組成檢驗結果不符合CNS 標準之事,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報告書編號102102102 委託試驗報告」,且該「報告書編號102102102 委託試驗報告」既非不實之文書,自無可能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陳榮煇及杜國璽犯罪,應依法為被告陳榮煇及杜國璽無罪之諭知。

捌、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魏應充、常梅峯)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均明知於101 年間起以頂新公司名義向楊振益於越南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購入之牛油、豬油均屬摻有非食用級豬油、牛油之攙偽油品,竟責由頂新公司屏東廠曾啟明、蔡俊勇等人(頂新公司、魏應充、常梅峯、楊振益、曾啟明、蔡俊勇,均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將渠等向楊振益所購得酸價、色澤規格有異之攙偽豬油、牛油,經精製程序後以相當比例調合製成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之「味全香豬油15公斤裝」產品,送由味全公司臺中廠驗收,再於101年至102年11月間轉賣予晶華酒店等商家,使味全公司詐得2836萬4388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查,認與原審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前案被訴詐欺等案件(即前案),業於103 年10月30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嗣經該院於104年11月27日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起訴部分(即後案),係於103年11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三、檢察官就103 年10月30日業經前案起訴被告魏應充、常梅峯之同一案件,復於103 年11月13日向原審法院再行追加提起公訴,則原審法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就被告魏應充、常梅峯追加起訴之被訴詐欺等罪嫌部分,既為前案起訴、審判之範圍,自不得為審判,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被告魏應充、常梅峯追加起訴販賣「味全香豬油15公斤裝」產品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則對被告味全公司,亦無構成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刑罰要件,應就被告味全公司販賣「味全香豬油15公斤裝」產品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本判決不得上訴)

味全公司詐欺等案件判決結果一覽表之一。(資料來源:台北地院提供)

味全公司詐欺等案件判決結果一覽表之一。(資料來源:台北地院提供)

味全公司詐欺等案件判決結果一覽表之二。(資料來源:台北地院提供)

味全公司詐欺等案件判決結果一覽表之二。(資料來源:台北地院提供)

味全公司詐欺等案件判決結果一覽表之三。(資料來源:台北地院提供)

味全公司詐欺等案件判決結果一覽表之三。(資料來源:台北地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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