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國有古蹟可否「標租」 中央應具體說明

◎ 饒嘉博

國有財產署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另訂屬「文化資產」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收基準及方式,亦即,當某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時,若該不動產屬「文化資產」,則租金暨其出租方式,將依上開計收基準及方式來計算收取;對此,筆者認為,勢必滋生如下的疑慮:

一、國有文化資產是否可以標租?

二、標租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之目的?

三、承租人是否需具備一定資格方能承租?

四、租約中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否應依其性質特殊,而為特別之處理及規範?

五、文化資產與一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不應等同視之,標租後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之原始目的?

六、如何設定一套符於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委外制度,來保護文化資產,又能營運,產生更大效益?

以上,盡屬文資法主管機關— 文化部之專責,文化部理應(也早應)基於文資法所賦予的權責,制定一套完整的制度來把關,而非任由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將其負責管理之國有文化資產「成批標租」,完全不顧文化資產的「特殊性」、「稀有性」以及「不可回復性」!

另由於國產署在其新聞稿中表示:「國有文化資產於標租後,承租人必須擬具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核准,俟竣工後,始得經營使用,以兼顧文化資產之保存。」就此試想,在得標人花費許多費用修繕古蹟後,還要付租金給國有財產署,那麼他們承租該古蹟的利益何在?賠本的生意沒人做,此部分如何能透過一紙租約,來具體約束承租人的商業行為,不得凌駕在古蹟的保存暨管理維護之上?另應由誰來主導履約?倘若違約又該當如何?文化部及國有財產署實應就此立即公開且具體說明,以釋群疑!(作者曾任八年嘉義市文化局長,現任地政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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