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檢察官舉證能力待加強

◎ 吳景欽

前中研院院長翁啟惠因涉嫌技轉給浩鼎公司獲取利益,遭檢察官起訴,於近兩年審理後,士林地院判決無罪。只是在檢察官仍可上訴下,此案仍無法確定,卻已凸顯檢察官的訴追能力實有待強化。

就翁啟惠涉及期約賄賂1500張股票部分,因無實際的收受行為,必得證明有期約合意之事實,檢方雖提出諸多翁啟惠與浩鼎董事長間的電子郵件,但這都屬傳聞,除非具有極大的必要性與極高的可信性,否則,是不能提出於法庭之上。就算認為有證據能力,若郵件內容僅是擷取片段,就可能是偵查者的恣意選擇,實無法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證明程度。

再就收受賄賂3000張股票之部分,必得證明是否為貪污對價,即職務行為與收受利益間的對價關係。惟檢察官一直無法搞清,技術移轉事項,是否屬院長的職權範圍,更無法證明這些股票的取得,到底是借貸、理財,抑或真是技術移轉的對價。凡此種種,實令人對檢方的舉證能力,難以恭維。

而此處會有的疑問是,於檢察官舉證不足下,為何法官不進行職權調查?確實,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充滿職權主義色彩下,法官接手舉證,似理所當然。只是如此的作為,就混淆了審、檢的角色,也使被告常得面臨兩個打一個的窘境。故二○○三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就改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為優先,並於第163條第2項但書,明文僅有在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者,法院才應職權調查。

惟但書所謂公平正義、被告利益、重大關係等等,實皆屬空泛,要否職權調查,恐又陷入法官的自由裁量。這就迫使最高法院於二○一二年做出決議,將職權調查範圍限縮,即僅限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故於翁啟惠案裡,審理法院不接手檢方不利被告的舉證責任與義務,並主動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不過就是落實最高法院的決議。

雖然,在最高法院大法庭建立後,判例與刑庭決議就走入歷史,但無論是一九九九年或二○一七年的司改會議,對於法官保持不介入調查的中立者角色,都已是必然的共識。也因此,檢察官若要對翁啟惠案上訴,實就得有更強而有力的證據與訴追能力才行。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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