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司法標準飄忽不定

◎ 吳景欽

立委高志鵬因涉嫌為私人公司說項,以先租後買的方式取得國有非公用地,並因此收受政治獻金五十萬元,經更二審判決有罪後,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只是此案歷經超過十年審判,也曾判決無罪,就讓人見識到司法飄忽不定的標準。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民意代表來說,並無具體的法定職權,故其職務行為到底為何,便易產生爭議,尤其最高法院於扁案創造出極為空泛與不明確的實質影響力說之後,對於民意代表受到私人請託或遊說法案之通過,都會被納入職務行為的範疇。若因此收受政治獻金,不論數目多寡,都可能被認定具有貪污對價,以致陷入長期訴訟,甚至鋃鐺入獄。

惟於高志鵬案裡,雖以職務行為受賄罪嫌起訴,之後卻變更法條為圖利罪。這就讓人質疑,檢察官是否在自己都無把握的情況下起訴?

而因立委並無具體職務職權,若有涉及關說且因此讓私人得利,不論有無收受利益,都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惟此罪之成立,於主觀上必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於客觀上,還必須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才足以成罪。

故以高志鵬案來說,是否有以自己的立委身分來對行政機關施壓,恐不能僅以理所當然的想像或證人的片面之詞為斷,而須有實質的證據為依歸。且關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的先租後買,即便有疑義,卻不能因此論斷被告屬明知違背法令的故意。更重要的是,此案所涉及的國有土地,最終並無移轉給私人,在圖利罪不罰未遂下,能否稱有人得利,更成疑問。

僅以五十萬政治獻金,即與立委的常態服務相連結,並因此認為成立圖利罪,既有違罪刑法定,也使便民與圖利的界限趨於模糊,致使民意代表動輒得咎。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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