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共和國》林鈺雄/限制出境宜採包裹立法

林鈺雄/台大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

由司法院草擬、立委提案的限制出境(出海亦同)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下稱司院版),目前正由立法院審議中,但因牽涉層面廣泛,各方歧見仍多,連基本修法方向都尚無共識。限制出境如何立法,是一個橫跨刑事訴訟法、刑法及行政法的整合性議題,因此,必須以包裹立法方式通盤考量,始能畢竟全功。

所稱「包裹立法」,至少包含三個面向:第一、於「刑事訴訟法」將限制出境明文規定並明確定位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立法手段終結「限制出境是否屬於限制住居」的實務爭端。此外,必須正視我國現行羈押替代處分,規定太過空泛(僅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三種名目,欠缺下位類型及具體內容),實務上也不好用、不夠用的制度缺陷。是以,除了增修限制出境之外,應同時修法充實其他替代處分的種類與選項,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116 StPO)規定,使其更明確化、多樣化及實用化,唯有如此,才能有效減少干預程度最嚴重的羈押之實務運用,符合法律保留並實踐比例原則。

例如,僅因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者,替代處分尤其可考慮: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未經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或居所地或一定區域(指定區域視個案可從大到小)、僅得在特定人員監督之下方得離開住宅、禁止處分特定財產、提供適當擔保等,以上各種手段採法官保留且可以併用。若僅因串證之虞而羈押者,替代處分尤其可考慮:指示不得聯繫共同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等。

防逃機制應增制裁效果

第二、增修違反替代處分之實體與程序制裁效果。羈押替代處分,是對於「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而本來要關押到看守所的被告,基於保障被告人權之比例原則考量,而改採其他干預較輕微之替代處分,暫免羈押之執行。但替代處分的運用前提是,有充分理由可以期待達到相同的羈押目的!

我國現行法問題是,對於違反替代處分的被告,欠缺有效制裁效果,因此難以期待達到「相同的羈押目的」,實務捉襟見肘。以一審判有罪被告上訴第二審經具保為例,被告棄保潛逃者,造成程序遲延,但效果不過是沒入保證金而已,對於富人及白領犯罪者尤其不痛不癢(可別忘了,還有經濟犯罪被告挪用公司款來付具保金);就算碰巧被捉回來,反正程序繼續進行,被告也不用承擔其他更不利的後果。

反之,對於具保潛逃被告,若實體法上如美國法般,另構成具保潛逃等妨害司法罪名(違反其他替代處分如限制出境者,亦同);此外,於程序法上依照逃犯失權法則,使其喪失上訴權,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仿效瑞士立法例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案件因一審判決而確定,也不會造成訴訟遲延。被告如果倒楣被捉回來,除了立刻執行原來有罪判決之外,另要被訴妨害司法罪名,罪加一等,賠了夫人又折兵,得不償失。如此實體法與程序法雙管齊下修法之後,才能有效嚇阻被告潛逃,增加替代處分命令的實效性,制度上才能鼓勵法官善用替代處分,達成減少羈押執行、保障人權之規範本旨。

行政法規應配套修正

第三、一併修正行政法限制出境(國)的相關規定。限制出境亦可能基於國安、反恐、洗防、警政、兵役、移民、稅捐等各種行政目的而發動,如德國「護照法(PassG)」、「居留法(AufenthG)」、「個人身分證明暨電子身分驗證法(PauswG)」即有撤銷護照、禁止相對人出境等行政法授權規定,且明訂其行政程序、救濟途徑,違反者亦有刑罰制裁。這些規定必須與刑事訴訟上羈押替代處分一併修正的理由在於,雖然性質、目的、程序有別,但同樣可以達到限制出境的效果,且兩者有消長關係,如果顧此而失彼,輕重即失衡,漏洞會百出,因此通盤立法必須予以納入始能周全。具體而言,就是至少要配套修正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的禁止出國處分,包含各種決定、通知及其例外的機關、期間、程序及救濟。

回到司院版限制出境草案的問題。簡單說,草案不是以包裹立法方式提出,斷簡殘篇,立法品質及將來施行效果堪慮。第一面向反其道而行,草案不但沒有充實羈押替代處分,反而將限制出境抽離出來單獨立法,定位混淆,且使替代處分更為空洞化,與德、日、美等先進法治國家的立法例背道而馳。第二面向的制裁規定完全付之闕如,替代處分效果難以期待,防逃機制更是漏洞百出。第三面向的行政法規配套修法,目前則是連提案都沒有。

總言之,草率修法不如打掉重練,通盤考量後重新提出完整的包裹立法,才是健全我國羈押及限制出境法制的長遠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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