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如果當年警察不服從…

◎ 吳景欽

促轉會副主委張天欽,因欲拿侯友宜為轉型正義的例子,並以之為選舉操作,致已辭職下台。惟關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中,要求釐清威權體制加害者的責任,能否對執行命令者究責,卻有商榷之餘。

一九八九年,鄭南榕因宣揚與發表台灣獨立思想,致被以內亂罪調查與傳喚,此於現今看來,似乎難以想像。而依當年的刑法第一○○條第一項,只要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即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可處無期徒刑。惟因列舉的意圖內容,不僅模糊與空泛,更未有行為手段的限定,就使處罰範圍漫無邊際,致出現所謂言論或和平內亂罪的詭異現象。

又於當時,還有所謂懲治叛亂條例的特別刑法,將內亂罪刑度提升至死刑,致成為執政者壓制言論自由的最強力工具。而如此的法律,直至一九九一年,才因有研究生組讀書會研讀史明的台灣四百年史,被以內亂罪逮捕、起訴,致引發抗議後才廢除,且於刑法第一○○條第一項的內亂罪,將手段限定為強暴脅迫。故所謂言論、和平內亂罪,也就因此消失。

面對過去迫害人權保障的壓制者,如果要進行法律,尤其是刑法究責,就算先撇開追訴權時效已過的棘手問題,還是存有諸多的法律障礙。以因鄭南榕拒不出庭,而由警察進行拘提來看,乃是根據高檢署檢察官依法所發的拘提票來執行,根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屬上級命令的職務行為,致可阻卻違法。惟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明知命令違法者,就不能阻卻違法,故以言論內亂之名而行迫害異議份子之實的法令,警察似無遵從之理,因此為執行,自也不能阻卻違法。

只是言論內亂罪,即便荒謬與踐踏人權,但以警察之位階,怎可能去質疑檢察官所發的拘提票,又有何權力可去審查刑法第一○○條及懲治叛亂條例的違憲性?更遑論,若不服從,自己反可能遭受不利對待的義務衝突。

故轉型正義的究責,如專找特定執行命令者開刀,就易落入為政治服務之口實,也使促轉會成為最該被轉型的對象,實顯得極端諷刺,更讓台灣的轉型正義,寸步難行。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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