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莊敬自強二十一年

◎ 吳景欽

纏訟二十一年,歷經九次判死、兩次無期徒刑的徐自強,在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後,終於以無罪確定,算是還給被告清白。只是此案所暴露的司法弊端,是否能於事後究責,卻肯定得打個大問號。

對司法者濫權追訴、濫權處罰,我國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即規定有法定刑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的故為出入罪,故徐自強案以無罪確定,似乎就得對承辦及審理此案的檢察官、法官為刑事究責。惟此罪之成立僅限於確定故意,即所謂明知,就算檢察官、法官屈就矛盾百出的警詢筆錄,也未依證據法則為裁判,更將無罪推定束之高閣,而僅以共犯的自白,即推斷徐自強參與犯罪,司法實務也僅認為是疏失,致難該當故為出入罪。

就算對明知採取極為寬鬆的認定,但依二○○六年七月一日之前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故為出入罪的追訴權時效僅為十年,則在此案審理早已二十年的情況下,也將因罹於時效而無法追訴,致暴露出此等罪名,就僅具有宣示意義。而在刑事究責有其困難下,至少就未來對被告的冤獄賠償,能對相關公務員求償,只是如此的難度也不低。

因依據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若因無罪確定而曾遭羈押者,可以一日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若以徐自強被羈押長達近十六年來算,其最高將可請領近三千萬元的金額。而根據刑事補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國庫在支出此等金額後,對於造成此等結果的公務員,就具有求償權,故對徐自強的刑事補償,國家自可依此對相關司法人員求償。

惟有疑問的是,此種請求乃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以致會形成求償障礙。更何況,曾參與徐自強案的檢察官、法官動輒超過八十人,在人數眾多下,不僅會造成責任分散,甚至可能出現無人可為歸責的窘境。如此高昂的賠償金額,恐還是得由國庫來買單,以致讓納稅人又成了冤大頭。(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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