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大法官再任應無憲法疑義

◎ 林昱梅

近日媒體報導司法院院長人選再任大法官之憲法疑義,若從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制度,及我國法與德國法之差異性來看,或許可以得到一些啟發。

在公法上職務關係中,連任與再任有不同意義。「連任」指有任期制之職務,上一任的任期屆滿後,緊接下一任繼續擔任該職務之意,連任者並未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再任」則指公法上職務關係終止後,再次擔任特定職務之意。連任指的是同一職務的繼續擔任,再任則可能擔任不同職務。例如公務員之再任,只要有公務員資格,若無任用法或懲戒法等相關規定之任用限制,得於公法上職務關係終止後,再次擔任公法上職務。

從德國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差異觀察,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該項規定有三重意義︰第一,大法官不得連任,以避免其獨立性受連任心態之影響。第二,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不分屆次。第三,司法院院長與副院長之大法官任期不受保障,顯示司法院院長與副院長有任期中去職或辭職之可能性,其功能角色並非單純之大法官。此亦與我國當前對司法院正、副院長從事司法改革之期待相吻合。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任期十二年,同條第二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不能「隨後」或「以後」再選(anschließende oder spätere Wiederwahl),明文規定不得連任或再任。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研擬,曾參考德國立法例,卻僅規定大法官不得連任,並未採納德國不得再任之立法例,黨團協商時,曾考量大法官任期九年或十二年,最後選擇較短的任期八年,相對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終身職,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十二年之任期,我國大法官任期八年較短,僅規定不得連任,未禁止再任,亦有制度上折衷的考量。

從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連任之規範意旨來看,若不得連任已能達到維護司法獨立之目的,似乎沒有必要擴大至禁止再任,而增加該項規定所無之限制。對於人選容或有不同意見,但憲政制度面,再任應無疑義。

(作者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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