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最怕董事不懂事

◎ 江朝聖

兆豐銀因為遭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重罰一事仍沸沸揚揚,據自由時報報導,八月二十六日的兆豐銀董事會,董事們對於前次董事會時未能獲得全部資訊,僅一至二十分鐘即要董事會授權,大為不滿。銀行的解釋是:「美方要求Consent Order內容不可提早公布。兆豐銀母公司兆豐金控,也擔心資料外洩,恐有『內線交易』疑慮」。若該解釋屬實,兆豐銀不只法規遵循有缺失,公司治理也出現極大的問題。

首先,因為「美方要求Consent Order內容不可提早公布」,而未對董事會提供完整資料的抗辯來看,顯然對於公司董事的角色完全誤解。董事會是公司內部機關,且隨著公司法第二○二條於二○○一年修正,更確立了董事會是公司決策中樞的地位。換言之,公司大多數的事務由董事會決策。既然董事會是公司權力中心,董事也因此負有重大的法律責任。其中,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即規定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簡單來說,董事既受股東之託即應忠人之事,並且應盡專業水準執行職務。既然如此,董事是公司「內部人」,而不是外人,縱使美方要求不可公布,但將相關資料完整提交董事會是循公司內部決策程序,既不是「對外公布」,也不會違反美方金融監理機關的要求。再者,董事會在一至二十分鐘即通過支付約新台幣五十七億元罰金的議案,董事會亦有失職之嫌。因為公司法明文規定董事負有注意義務,其中最基本的要求是董事必須要在具有充分資訊後才作成決策。美國德拉瓦州知名司法案例Smith v. Van Gorkom﹝488 a.2d 858(Del. 1985)﹞,即強調此意旨。而該案中,董事因未取得充分資訊即作成決策,法院判決董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其次,對於董事提供資訊「擔心資料外洩,恐有內線交易疑慮」,更是荒謬至極的說法。如前所述,董事會既是公司決策中樞,舉凡例行的各季財報、年度財報,或是諸如公司合併、處分重大資產的事項,均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公司才能執行、公布。既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即應提供資料經董事會研議、討論,若以各種藉口為由不提供資料,既陷董事於背負重大法律責任的風險,也使董事會成為橡皮圖章。而董事對於會議資訊,也應負保密義務。若是於資訊公開前,利用該等資訊買賣股票獲利,必須負內線交易之民、刑事責任。而防止公司董事內線交易的方法,並不是不提供資料予董事,而是公司應制定內規,禁止內部人於重大消息公開前買、賣股票;且於會議中由公司法務長或主席提醒與會者消息的重大性,並要求與會者注意保密且不得進行股票交易。而公司也應於董事會後盡速公告決議內容,以減少有心人利用資訊不對稱而謀取私利的機會。

上述事件若發生於美國,恐怕已引起眾多股東跳腳,律師界也正磨刀霍霍準備代表股東對失職董事提告。此事件也凸顯兆豐銀不只內控不佳,管理階層更欠缺公司治理的基本概念,其適任性值得懷疑。

(作者為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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