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限制出境法制化之勢不可逆

鄭文中/文化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

隨著全球化及地球村的形成,基於宗教、商務、探親、人道救援、醫療服務、研究探險、求學就學、甚至移民遷居,而大量及頻繁地往來於國際間,早已成為國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然而,現行法制對於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之基本權利,相當程度上仍是嚴重不足。

刑事程序中,為避免當事人拒絕出庭、逃避偵審,及不履行判決確定後應承擔之責任,或存有逃避未決之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偵審機關即得採取若干預防性措施,其中最為人所知者,除刑事訴訟法已明定之羈押,及停止羈押之各項替代措施,即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外,實務上,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逃亡,便利偵查或審理程式的進行,尚有一項於刑事訴訟法中遍尋不到明文依據之限制出境手段,可供選擇。

實務上,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逃亡,便利偵查或審理程式的進行,尚有一項於刑事訴訟法中遍尋不到明文依據之限制出境手段,可供選擇。(本報資料照)

事實上,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實務上率以(不當地)擴張解釋「限制住居」,作為其根據,此可以追溯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刑事程序中之限制被告出境,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措施,其並無法律規定,僅是依據實務解釋,於「法律明確性原則」顯有違背。

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並防止執法者恣意曲解法律而有執法不公之濫權情形,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若法律規定不夠明確,最顯而易見之後果即為漫無標準之執法。」

就整體公權力行使之角度而言,限制出境是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干預,基於健全整體法制,限制出境法制化之勢實不可逆,在可預期的法制化過程中,限制出境必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式原則」與「比例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之要求,關於適用限制出境之要件(包括應適用如何類型之案件,或以特定之法定刑為其適用範圍),限制期間及其上限(包括是否得以延展及其次數)與其他程式規定,例如通知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權利救濟教示制度之規定等,皆應於刑事訴訟法中,予以合理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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