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從「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看教育部強詞奪理

◎吳宗原

這兩天媒體報導教育部人事處主張私立學校教師待遇「得準用」公立學校教師待遇,如此驚人之語,教育部官員的法律素養真叫人不敢恭維。

教師待遇的主要結構是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學術研究費),《教師待遇條例草案》主要源自於《教師法》第20條:「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但《教師法》第2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若依《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第17條加給之規定,則加給可能為零,依《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第20條獎金之規定,獎金也可能為零。

再查《教師法》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即可知公私立學校教師於相同法系中並無二異,何以《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硬是區隔公私立學校?而當私立學校所給的加給為零及獎金為零,是否已違反《教師法》第19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形同以「空白授權」讓私立學校任意刪除加給及獎金,教師之待遇只剩本薪(年功薪)。

媒體報導教育部人事處主張私立學校教師待遇「得準用」公立學校教師待遇,教育部官員的法律素養真叫人不敢恭維。(記者王藝菘攝)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所用「準用」一詞,在教育部104年4月26日「教育部對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要求保障私校教職員權益之回應說明」一文中,係依最高法院41年10月31日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例:「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然而其說明卻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通篇不提私立學校教師工作及待遇其性質究竟如何異於公立學校?僅提私立學校財務與政府預算不同,甚至還扯上學生受教權,真是牽扯得太誇張。私立學校教師工作內容無異於公立學校,其工作量甚至更高,教育部的差別待遇也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即相同事情相同對待,不同事情不同對待」,法諺「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

教育部怎不提每年撥發「齊一公私立高中職學費」補助款數千萬乃至上億到各私立學校,這些錢都是納稅人的錢,「學費」怎可不優先用在「人事費」,維護學生受教權,讓學生獲得優良師資,依教育部102年11月12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96875A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施行的《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

既然「齊一公私立高中職學費」都是納稅人的錢,那麼「學費」就應優先用在「人事費」,維護學生受教權,讓學生獲得優良師資(記者王藝菘攝)

《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第17條:「加給得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訂定支給數額,並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得準用」並非法律用語,反而是公文中,上級機關在指導下級機關時,常提及「本案在法令上雖無規定,然因為符合要件…,所以得準用某某法第某條規定」,多為行政函釋的用語,法律術語僅有「適用」及「準用」,若教育部認為「得準用」無異於「準用」,那何必使用「得準用」一詞,畫蛇添足。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教研修學院校長,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既然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也是「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那私立學校也可自訂一套標準,不甩教育部規定。教育部人事處要如何解釋這個人事規定?

若私立學校自訂一套標準,不甩教育部規定,教育部人事處要如何解釋這個人事規定?

臺南市私立高中公民與社會科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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