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共和國》林臻嫺/那天立委提起鄭捷...

林臻嫺/台南地院法官

立委日前提案修正刑訴法,欲增訂「犯罪被害人參加訴訟制度」,讓特定重大暴力或性犯罪之被害人(包括遺屬或最近親屬),得主動聲明參加刑事訴訟程序,並可行使等同於公訴檢察官、或自訴人般的所有訴訟權限。立委並以鄭捷案為例,引受害家屬所說「這件案子,從頭到尾在最後一天,法官才問我們有什麼要講」,可見受害家屬對審判程序十分擔憂,「如讓被害人參與訴訟,對判決結果也較能接受」。

圖為鄭捷。(資料照,記者陳志曲攝)

其實,引進「犯罪被害人參加訴訟制度」倡議多時,尤其,保護被害人權利、提升其保障及地位的理念甚好,何以躊躇?畢竟,我國刑事訴訟法,常被戲稱為是只保護壞人的法律,身為刑庭法官,也頗感無奈。如能在「特定的重大暴力案件」引進犯罪被害人參加制度,使其能藉由主動全程參與訴訟程序,將心力專注於法庭的證據攻防、法律爭辯及量刑事項的對決上,而非如同過去,被害人因無從介入案件進行,對訴訟結果亦無甚影響力,只能將心中抑鬱往媒體投訴,將原先對犯罪加害人的憎恨,轉變成對司法的不滿,反易激化成社會力量的逆襲,如可建立起有制度的訴訟參加程序,讓大眾犯罪的被害人可回到法庭,扮演適切角色,發揮該有影響力,對提升司法制度公信,應有相當意義。

然憂心者卻認此制將對傳統的刑事訴訟構造,造成重大衝擊。因目前刑事訴訟制度,站在被告及辯護人對立方的,只有檢察官,「或者」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訴訟權限是對等的。如在檢察官之外,控方再加上訴訟參加人及其代理人,則訴訟構造是否會向控方偏移而失衡?被告受有無罪推定的權利是否會受到侵犯、辯護權是否會受到壓迫?訴訟參加人在能與檢察官行使重疊的訴訟權利時,遇到衝突時,應如何解決?檢察官舉證責任有無減輕?法庭的訴訟指揮又應如何?

被害者參加訴訟 修法要更精緻

凡此疑慮,均非簡單。然研讀此次之修正草案,除簡略規定得聲請訴訟參加的當事人之適格,及詳細列舉各種訴訟權限外,對於前揭疑慮,如在被害人聲明訴訟參加後,法院應否以裁定為准駁?參加後可否退出?對於少數復仇情緒過激的參加人,對被告防禦權產生壓迫、或與檢察官權限行使發生衝突時,法庭應如何訴訟指揮等基本問題,均未置一詞。是有意省略?或單純闕漏?畢竟,有識者均知「被害者訴訟參加」並無理念之爭,但實際操作上可能引發的問題甚多,故縱使在法治先進國家,真正引進者,亦非多見。

德國在一九七○年代已由白環組織興起被害者運動,至一九八六年始建立起訴訟被害人參加制度,德國刑事訴訟法就訴訟參加人的進場及出場均明文規定。譬如,被害人欲參加訴訟需先向法院提出書面聲明,法院需先聽取檢察機關的意見後,以裁定決定是否認可,訴訟參加人可隨時撤回,若其死亡亦會導致訴訟參加聲明失其效力,此後,案件處理又完全歸檢方,但撤回參加後,仍得再次參加聲明等等。

近二十年後,日本歷經法界辯論及政治角力,二○○七年始修法通過「被害者參加訴訟制度」,除亦規定特定犯罪的被害者得聲明參加刑事訴訟,須先向檢察官提出,檢察官應附加意見,將此聲請通知法院,法院如認為其參加「有相當理由時」,應裁定允許被害者或其代理人參加訴訟。甚至法院如認為參加人以不出席為適當時,得禁止參加人全部或一部於審理期日之出席,被害者參加人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被告事件依據刑事訴訟法檢察官得行使之權限,對於檢察官得陳述自己意見,檢察官於必要之限度內,對於陳述意見的參加人,應說明該權限行使或不行使之理由等等。

觀察德、日法制中這些看似囉唆、繁複、但思考深遠、精緻周到的法律規範,會很敬佩他們立法技術的專業與精良,他們不會只在立法理由中夸談正義,卻在條文中迴避解決衝突的細節規劃,值得我們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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