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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法典》聲請再議

2007/09/23 06:00

聲請再議,是告訴人不服案件不起訴,或是緩起訴後的一種救濟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告訴人在收到處分書七日內,可具狀敘明不服理由,由原承辦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提出。

上級檢察署若認為再議無理由者,應駁回;至於認為有理由,則應撤銷原處分,由原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

若聲請再議被駁回,告訴人不服,也另有救濟之道,即是在接到處分書後十天內,委由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所謂的「交付審判」,類似「提起自訴」,即改由法院定奪是非。

不過,有些案子並沒有「告訴人」,僅有「告發人」,此類「無得聲請再議之人」的案件,對案件做出不起訴處分的檢察官,應依職權向上級檢察署提出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此外,凡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案件,因屬重罪,刑事訴訟法也規定檢察官須聲請再議。(記者林慶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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