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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特別費案判決書全文(上)

2007/08/15 06: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陳 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

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政院87

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

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

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

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臺北市政府秘書

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市長

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故

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無庸檢

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

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被告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臺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自87

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領據

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下同)

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小菁、

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按:應係伍必霞,起訴書

誤載)、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被告馬○○於領得

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之公務

,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被告馬○○於臺北(

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 09號薪資帳戶內(惟其

中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

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

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被告馬○○於

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3,495,

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計6,742

,426 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

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及

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接獲

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轉

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

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領據請

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被告馬○○竟仍基於前述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發為

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達特別

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致負

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

月份馬○○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已經

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被告馬○○之前述銀行

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臺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算一成

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千元,至於

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被告馬○○於領得

該等金額計5,066, 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633,

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有,

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23日

、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被告馬

英九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因認被告馬○○,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及追加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犯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馬○○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計有11,176,227元,並

未實際支出。即檢察官(1)清查該收受特別費之被告

馬○○薪資帳戶即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41121023

0009號帳戶之所有支出情形。(2)清查被告馬○○前

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情形。(3)清查被

告馬○○所有未進入銀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並

依罪疑惟輕原則將以上三種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證明

「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認被告

馬○○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

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

3,495, 874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

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

無關者,至多總計有633,199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而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馬○○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10

,238,300元,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後計有6,742,

426元根本未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計以領據列報特

別費5, 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出後計有4,

43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總計未支出部分之1,117,

6227元即為貪污所得。

二、被告馬○○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

施。

(一)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費「

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

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並非

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本署之台財稅字第

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臺北市政府市

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

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95 年

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別費

。而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臺

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內

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需之

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

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

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

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之。

」再者,臺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預算

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需之

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

屬之」。從上可知臺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係限

於公用支出,且被告馬○○長期任公職,對此等公務

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被告馬○○亦坦承其認為以領

據具領部分之特別費之性質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

用途上,而認被告馬○○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

於公務。

(二)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

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

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

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

高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

為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

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各公家

單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

情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

未發生」。公訴人推論,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

於「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而認

特別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並以臺北市政

府自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

列報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

始匯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

、林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臺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

傳票附卷參照)。且以被告馬○○之供述,推認被告

馬○○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以前,於月初出具領

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員承諾「來日會有支

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

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被告馬○○於月中出

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會計人員表示「已有

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

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吳麗洳、莊美珍、周

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但公訴人以前述被告馬

英九帳戶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

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月以後,被告馬○○

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具領據以「已有全

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17萬元,其有

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人另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

求公務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沒有出

具領據,各機關之根本不會主動發給,出具領據本身

就是一種積極之意思表示行為,即「日後會支出之承

諾」,或是「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

被告馬○○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

無全額支出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

領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四)被告馬○○臺北市長任內,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

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

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約5

萬元。再者,其於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係

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

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參照)

,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主觀上顯然

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馬○○對於上年度未支

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有。

(五)公訴人復以法務部曾以70年8月5日法70會字第9780號

函及行政院本年七月二日及七月廿八日台 (70)忠授字

第0五三四0、0六一二一號函根本未提到所謂之「

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反而再次重申「因公支

出」之原則。至於法務部雖曾於95年11月29日行政院

院會時提出法律諮詢意見指出特別費「數十餘年來慣

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

務費用之一,然此意見書所指之「實質補貼」與前述

歷年來公函所揭示之「因公支出」原則及特別費預算

書之用途說明均明顯牴觸。按特別費縱使為國家對於

機關首長之特別津貼,其前提仍須以機關首長實際上

有支出為前提,其與其他一般公務預算不同處,僅在

於其支出是否屬於公務,是否有裁量權之濫用(例如

何以僅饋贈其政治上之支援者某甲而不饋贈其他人)

,國家並不過度干預。理由在於特別費經由機關首長

之饋贈招待等之支出,有助於提昇機關內人員士氣與

推展機關之對外關係,而達所謂「政通人和」之效。

然若機關首長根本無任何支出,而將之納為己有,如

何能達到國家編列特別費之宗旨?故法務部前述之實

質補貼說仍應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始符合法律

意旨)。另該意見書所提之「無須繳回」乙節,亦與

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

所指出特別費預算之執行,「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

月依可支用數之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支

;如有賸餘,得依預算法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

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

餘額,應列作預算賸餘繳庫」見解並不一致,故此意

見書之「實質補貼」觀念實屬獨創之新見解,並非通

說。

(六)查被告馬○○每月出具之領據數額均為特別費半數之

全額,而臺北市政府於年底決算陳報執行率時,關於

無庸檢具單據部分亦均報為百分之百(臺北市政府秘

書處95年11月23日北市秘會字第09531107100號函所附

87年12月迄95年10月臺北市長特別費支用情形統計表

附卷參照),統計數字上既然已無餘額,審計單位自

不可能要求將餘額繳庫,可知「慣例上從未要求繳回

餘額」乙節,實係因審計單位誤以為被告馬○○歷年

來特別費實際上均有全部支出所致。此外,經查臺北

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臺北市政府一二級

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馬○○市長以六百四

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臺北市政府主

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所需

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入,

應該扣除(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聞稿、89年11

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臺北市政

府主計處處長石素梅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副處

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風96

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馬○○當時任職

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質,

焉有不知之理?

(七)辯護意旨雖另以所謂「大水庫觀念」辯稱金錢具有替

代性,被告馬○○既然從其總財產中捐款,即可互通

有無,故前述從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所為之各項捐款

,均可視為從特別費捐出云云。然查前述薪資帳戶以

外之帳戶,客觀上大多有其獨立之資金來源(競選經

費捐款、競選費用補貼、國大代表薪資等),另從被

告馬○○於捐款時主觀上有無「從特別費支出」之認

識言之,本件案發前之95年5月19日被告馬○○曾對外

公佈「馬○○財產申報說明」(影本附卷參照),其

第四點指出:「本人在87年與91年兩次參選臺北市長

,選票補助款合計4,775萬元(分別為87年2,299萬元

與91年2,476萬元),自88年起陸續捐助本人設立之財

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271萬元)與財團法人

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2,480萬元)以及中國國際法學

會(預定捐助100萬元,已捐出36萬元)、法治斌教授

紀念學術基金(50萬元)、台灣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

協會(98,775元)等單位,捐款總金額已超過選票補

助款總額72萬餘元。此外,本人兩次選舉競選經費結

餘242萬元亦已捐助中華聯合勸募協會130萬元、政大

指南法學基金會100萬元,餘款12萬元。綜合言之,本

人因二次選舉之補助款已全部捐出,且並非全數僅捐

助本人設立之基金會,捐款總額甚至超過補助款金額

,實無所謂『發選舉財』的問題。」,已明確表明前

述各項捐款依馬○○當時主觀之認識,均係來自「選

票補助款」與「選舉經費結餘款」,而非來自「特別

費之收入」。換言之,被告馬○○自88年至92年間為

前述捐款時,不僅客觀上資金來源並非來自特別費,

主觀上亦無「先捐款,日後再從特別費取償」之認識

,從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亦不得做

為被告在請領特別費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馬○○固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每月以領據領取特

別費半數17萬元匯入其帳戶之事直言不爭,惟堅詞否認涉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犯罪,因為我既沒有

犯罪意圖,也沒有犯罪行為。首先,我要說明我對首長特別

費的認知。我領取首長特別費16年來,一向認為用領據核銷

那一部分的特別費,是國家給我個人的津貼,屬於我服務公

職報酬的一部分,領用核銷後已經不是公款,而是私款,是

國家給政府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領用核銷後已經不是公款

,而是私款。如果我這樣的認知就算是貪污,那我豈非已經

「不知不覺」並且「正大光明」地貪污了十六年?這些年來

,沒有任何的出納、會計、主計、審計單位或人員告訴我(

事實上也根本沒有任何人告訴過我),這樣做是違法的,這

樣做叫做「貪汙」。然後,在今年的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忽

然以涉嫌「貪汙」罪名將我起訴,於是過去四個月,我以被

告身分坐在法庭上,等待著對我一生清譽的審判。但實際上

,不論從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的「客觀屬性」,或者我個人

對於以據核銷特別費屬性的「主觀認知」來看,我根本沒有

犯罪,我既沒有犯罪的意圖,也沒有犯罪的行為。政府在41

年建立特別費制度,其目的即在於補貼及減輕政府首長因身

分所帶來的額外負擔。由於考量首長「無法」或「難以」取

得支出原始憑證的情形,行政院在62年同意首長、副首長以

領據來動支特別費。這一部分特別費在實際執行時,出納、

會計、或主計人員自然從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具領後,須再

列明後續經費的使用情形、記帳、或辦理剩餘繳回。多年來

,包括我在內超過數萬名領用過特別費的政府首長,主觀上

普遍將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視為政府給首長的實質補貼,在

以現金、支票領取或匯入首長的私人帳戶後,就是首長可以

自由運用的私款。事實上,74年就有新竹地檢署的不起訴處

分書認為這是政府首長的「特別酬庸」,86年大法官第421

號解釋認為特別費是「固定報酬」,95年法務部的法律諮詢

意見書與96年台南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也都認為是「實質

補貼」。22年間,四個不同的司法或法務機關都先後一致認

為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不是公款,而是私款。顯然,這個看

法,已經成為行政慣例。其次,我要說明以領據核銷的特別

費是如何領用核銷的。這一部分的特別費,一向是由出納人

員每月主動作業,定期通知我辦公室的承辦人員,依據出納

及會計人員的指示來領用核銷,我從來沒有親自處理。當初

領用核銷之前,不論是出納、會計或審計部門,從來沒有任

何人告訴我「必須實際支出多少,才能以領據支領多少」,

而是每月直接憑一張出納人員準備好、市長室人員蓋上我私

章的領據,就將一筆固定的款項交給我全權使用;領用核銷

之後,並沒有人要求我記帳及結算,也沒有人告訴我必須全

部用完,更沒有人告訴我如有賸餘應該繳回。幾十年來,這

已經是全國數萬首長共同認知與遵守的行政慣例。因此,我

完全是善意信賴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才以領據依法領取特別

費。幾十年來出納、會計與審計單位都依法核銷結案,並沒

有發現有任何違法的問題,包括我們市政府法規會以及主計

處也都是這樣處理。第三、我要說明,在起訴書中所提到有

關特別費的解釋令函,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我並沒有看過,

當時根本不知道它們的存在與內容,我對這些解釋令函的瞭

解,都是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後。然而,檢察官仍以若干我過

去不曾看過的公函,認定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為公款,並認

為以有實際支出為必要。但實際上,檢察官出示的公函從未

明確指出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係屬「公款」或以「實際支出

」為必要,從多項政府(如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法務部

)的公文,以及專業證人如主計處第一局局長、審計部第一

廳科長、臺北市主計處處長、科長、秘書處出納、秘書人員

偵訊及審判時的證詞,均可知相關主管機關並未規定或要求

首長在領用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後,應「列明後續經費之使

用情形」、「記帳」、「結算」或辦理「賸餘繳回」等情事

。顯然,這與「公款」的性質是完全不符的。同樣的,主管

機關審計部今年6月25日的函示,也未要求以領據核銷特別

費的支領,須以「實際支出」為前提。無論如何,即便是包

括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法務部、司法院大法官等不同機

關,對特別費的定性尚有不同意見,迄今也無足夠資料可以

支持公訴人的法律見解。公訴人認為須以「實際支出」作為

支領以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前提,顯然與數十年來實際形成的

行政慣例完全不符,此時如將特別費制度設計瑕疵及領用妥

當與否所生爭議的風險,全盤要求領用的政府首長來承擔,

是否合法、合理、合情?這樣的解釋怎能符合「法治國原則

」?豈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我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

從來不知道行政院87年7月21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台87忠授

字第05642號函、行政院93年4月22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院授

主忠字第093 0002556號函及有關不得於月初以領據先行支

領特別費的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

3269號函的存在及它的內容。我擔任臺北市長八年期間,臺

北市政府每年預算至少1,300億元(如加上特別預算及附屬

單位預算則達2, 600億元),我不可能知道每個預算科目細

項的支出用途,更不瞭解每年204萬元首長特別費的支出用

途僅限於「因公餽贈、招待」。我並沒有看到李新議員在89

年發布有關首長所得排行的新聞稿,也沒有核閱臺北市政府

主計處在89年11月17日回應的新聞稿,檢察官三次偵訊都沒

有就此訊問過我,起訴書卻認定我必定知情,顯然有重大誤

解。起訴書第18頁第7行說我在95年11月14日第一次應訊時

,已坦承依我的認知,「特別費係屬公款」。我在此要嚴正

澄清,這完全不是事實,而是嚴重曲解。事實真相是:侯檢

察官在第一次訊問時,多次告訴我他認為首長特別費全部都

應該核實報銷,然而,我當時就針對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向

侯檢察官說明:「如果認為是公款,沒有用完要繳回,應該

要改變制度採用必須核銷的方式,要作支出明細說明用途。

」(偵訊筆錄第290頁),可見我自始就認為以領據核銷之

特別費不是公款,那有坦承特別費是公款。既然不是公款,

我後來應訊時說是私款,又那有翻供之可言。在本案開始調

查之前,我並不清楚以領據核銷特別費的半數應全部用於因

公饋贈或招待,更無公訴人所指施行詐術的行為。事實上,

公訴人也從來沒有舉證證明我在過去知悉以領據核銷之特別

費應全部用於公務並須有實際支出。對於以領據核銷的特別

費的領取,一向是由出納人員每月主動作業,定期通知我辦

公室的秘書人員,依據出納及會計人員的指示來領用核銷,

我從來沒有親自處理。歷來經辦相關業務並出庭作證的證人

,包括出納人員劉靜蓉、吳麗洳、趙小菁、秘書人員方惠中

、孫麗珠、孫振妮等人,均一致地在庭上證明上開情形。所

有人員均係依往例辦理,並未「陷入」任何「錯誤」,我又

如何每個月利用他人之錯誤,而有詐術的施行?過去八年我

擔任臺北市長,管理一個262萬市民、7萬多員工的城市,工

作極為繁忙,每天工作近17小時,我的注意力當然都是集中

在處理重大市政工作上。特別費的處理,是很事務性、例行

性、瑣碎性的工作,完全不需要我親自參與,因此我都是交

給市長室的秘書人員處理,事實上,絕大多數的政府首長都

是如此處理,我並不是例外。而檢方提示的公函、北市秘書

處預算書內有關特別費的說明、和北市主計處長針對市議員

所發的新聞稿,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忙於市政的我,並沒

有看過,當時根本不知道它們的存在與內容。實際上,依分

層負責的規定,這些文件都不必經我核示。我對這些公函、

新聞稿、夾在數千頁預算書中關於特別費說明的瞭解,都是

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後。這部分,從多位證人如陳裕璋、石素

梅、林秀風、謝鎙環的證詞中亦可證實,公訴人迄今均未能

證明,我當時確實知悉這些文件的內容。因此,當然不能認

定我有詐欺的犯意。公訴人另提出若干我在去年本案發生後

接受媒體訪問的記錄、89年11月9日市政總質詢記錄,並曲

解我在第一次應訊時筆錄的答覆,推測我已知特別費相關規

定並已承認『特別費係屬公款』,這些部分在答辯書狀已有

清楚的澄清與反證,在這裡不再重複。綜上所述,我就以領

據核銷特別費的處理,連行政法都沒有違反,何來違反刑法

、涉嫌貪污呢?最後,我要強調的是。我從事公職二十餘年

來,一向奉公守法,清廉自持,並經常從事公益捐贈,捐款

超過6,800萬元,遠遠超過起訴書所載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

總額1,530萬元的四倍之多。公訴人並未深入瞭解特別費的

性質與實務上形成數十年的行政慣例,對於許多有利於我的

重要事實與證據完全漏未審酌,就以涉嫌貪污罪起訴我,顯

然有重大瑕疵,對於我一生清白的人格,造成嚴重傷害,我

完全無法接受。希望庭上能從特別費的制度設計、包括特別

費制度瑕疵、歷史沿革、行政慣例,以及使用者、承辦人主

觀的認知、信賴的保護等各個層面,詳查明斷,還我清白等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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